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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10. 府訴字第0957006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42775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
以94年12月14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32488400號函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
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650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乃以94年12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775100號函
否准所請,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12月21日北市萬社字第09432386500 號函轉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 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 7日補正訴願程序及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
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
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
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者。」第 4條規定:「第 2條第 1項第 5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
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
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
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
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
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
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 4點規定:「本
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5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全家人口之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
內政部91年 2月 5日臺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函釋:「……說明……三、至有關可否將
該申請者不動產總值與貸款相互扣抵後之餘額列為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核計一節,查本
部90年 9月 4日臺(90)內社字第 9065667號函送『90年度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會報會議
紀錄』提案二決議略以『臺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總額一定金額之
訂定原則: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合計金額』,故,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93年11月 4日府社二字第 09322581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
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
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人口不動產超過 650萬元為由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之申請,惟訴願人因病須居住療養院,僅賴訴願人配偶○○○微薄退休金維持全家溫
飽,實難負擔訴願人住安養中心之差額,況訴願人配偶所有之不動產,實為年久失修之
破舊危樓,已因生活需要向銀行抵押貸款 100萬元,現僅餘訴願人配偶 1人獨居該危樓
,貧病交迫,不明白原處分機關對老人之照顧為何如此無情。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核認訴願人全
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共計 3人。原處分機關依93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
其全戶不動產價值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 167,670元,無房屋。
(二)訴願人配偶○○○,查有土地 2筆,公告現值共計 6,725,430元,房屋 1筆,評定價
格為 192,800元。
(三)訴願人長子○○○,查無不動產。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為 7,085,900元,超過法定標準 6
50萬元,此有94年12月 9日製表之93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查詢結果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775100號函否准訴
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至於訴願人主張訴願人配偶名下之不動
產已向銀行抵押貸款 100萬元乙節,按首揭內政部91年 2月 5日臺內社字第0910004021
號函釋規定,不動產總值之計算,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訴願主張各節,其情雖屬可憫
,惟依法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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