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4.18. 府訴字第0957814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徵收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訴願人住居地……臺北縣……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在途期間…… 2日……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為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95年 2
      月10日北市監三字第 09560385200號函,惟依訴願理由所述,究其真意,訴願人係對其
      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85年 1月 1日至87年 8月20日累計 3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12,667元之徵收不服,合先敘明。
    三、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因未依規定期限繳納82年 7月1 日至88年 3月 9
      日累計23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54,640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汽車燃料
      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上開繳納再次通知書於94
      年 5月23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18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7785200號行政執行
      案件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
      行後,訴願人對前揭移送事件向臺北行政執行處提出陳情,經臺北行政執行處以95年 1
      月26日北執午94年汽費執字第0011888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辦理,經
      該處以95年 2月10日北市監三字第 095603852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
      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查本件訴願人因欠繳其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82年 7月 1日至88年3 月 9日累計23期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54,640元,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件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
      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94年6 月20日前繳納。上開繳納再次通知書係經郵政機關於
      94年 5月23日合法送達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該繳納再次通
      知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準此,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
      日內提起訴願,始為適法。又訴願人設籍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
      規定,有在途期間 2日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4年 6月24日(
      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95年 2月2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附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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