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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19. 府訴字第0957410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 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104
1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案外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嗣檢具文件經由本市士林區公所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增列○○○為其戶內輔導人口,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
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13,56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
乃以94年11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0896800號函核定自94年10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
格。案外人○○○不服,於95年 1月20日檢具陳訴書經由本市士林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
陳情恢復其低收入戶資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仍認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
,遂以95年 2月 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10416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95年 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係為案外人○○○委請其以函代訴願書,惟訴願人及○○○未
於訴願書簽名或蓋章,亦未檢附委任書,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95年 2月24日北市訴
(和)字第 09530193410號書函通知○○○,請其於文到20日內補正訴願人及○○○之
簽名或加蓋印章並檢附訴願委任書到會。上開通知書函於95年3月3日送達,此有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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