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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19. 府訴字第0957293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42288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接受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
清查,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11月30日北市安社字第 09432884500號函列冊送
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乃以94年12
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22884400號函否准所請,並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94年12月22日
北市安社字第 09432971407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26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市大安區公所94年12月22日北市安社字第 09432971407號轉知函,係於94年
12月26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且該函於說明三已載明若對於原
處分機關94年12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22884400號函核定不服,其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核定函不服,應自該轉知函達到之次日(即94年12月
2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
願期間末日為95年 1月25日(星期三)。然本件訴願人於95年 1月26日始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訴願書附卷可稽。從而,訴願人提
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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