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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20. 府訴字第0957745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 8日廢字第 H95000632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 1月13日12時50分,在本市中山區○○路○
○號旁,發現訴願人因工程施工,泥砂污染圍籬外路面,妨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掣發95年 1月17日北市環
稽三中字第F139073 號違反同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依同法
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5年 2月 8日廢字第 H9500063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告發,前於95年 1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
處分機關以95年 2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0152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查貴公司非實際違規行為人,本局 F139073號舉發通知書、95年 2月 8日廢
字第H95000632 號處分書,應予撤銷。……」嗣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後,原處分機關復
以95年 3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21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
有關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95年 2月 8日廢字第 H95000632號處分
書提起訴願案……說明:……二、本案……經本局重新審查結果,認定該告發處分確有
瑕疵,已於95年 2月16日以北市環稽字第 09530152300號函自行撤銷旨揭處分書在案…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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