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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20. 府訴字第0957745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6日機字第A94006734 號執行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 9月15日10時32分,在本市中正區○○街○
○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由訴願人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83年10月21日發照)逾規定期限未實施93
年度定期檢驗,乃當場掣發編號029121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交由機車使用人即訴
願人,請其通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 9月22日前攜帶該通知單及
行車執照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
三、嗣因系爭機車仍未於限期內完成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核認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乃以94年11月10日D799961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11月16日機字第 A940067
3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2千元罰鍰
。該處分書於95年 3月 2日送達○○股份有限公司,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 6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上開處分書係以○○股份有限公司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是訴願人既非前揭
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且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前揭
處分遭受任何損害,準此,訴願人對上開處分書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
之權利保護要件,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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