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4.21. 府訴字第0942776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會計師
    複訴願代理人:○○○會計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633115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及○○等 9筆地號土地,經人檢舉已非供原申請之工業用途使用,經原處分機關
      內湖分處查核結果,以 90年12月7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90628429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除
      ○○段○○小段○○、○○、○○及○○等 4筆地號土地,仍均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
      價稅之外,其餘同小段○○地號土地之出租面積部分、○○、○○及○○地號土地之部
      分廠房面積(地上建物:○○路○○號,供來賓休息室兼汽車展售區使用)等 4筆土地
      ,應分別自85年起按實際使用情形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補徵 5年差額地價稅
      ,及○○地號土地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應自8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
      價稅並補徵 5年差額地價稅;另○○、○○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公設保留地,現作巷道
      使用,同函並准予免徵地價稅並退還 5年溢課稅額。
    二、嗣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重新核算,更正系爭○○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供來賓休息室兼
      汽車展售區使用)290.84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含供人行道使用之減免面積:176.
      75平方公尺),部分面積 4,531平方公尺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85年至90年地價稅及罰鍰
      。訴願人對其中○○段○○小段○○、○○、○○、○○地號等 4筆土地之核定稅額及
      罰鍰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重核審認上開 828地號土地補徵85年差額地價稅係
      重複補徵,乃以92年 9月1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160757600 號復查決定予以更正減除在
      案。
    三、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嗣據以核課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及○○段○○地
      號等14筆土地93年地價稅額計新臺幣(以下同)23,299,645元。訴願人對其中○○段○
      ○小段○○、○○、○○及○○地號等 4筆土地之核定稅額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
      機關以94年11月 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633115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
      仍不服,於94年11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1月 5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
      有權人。」第10條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
      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
      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
      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
      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加徵千分之十五。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倍至10倍者,就其超
      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倍至1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
      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前項所稱累進起
      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 7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廠用地、礦
      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
      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5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納稅義務
      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
      或賦額 3倍之罰鍰。」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依本法第18條第 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
      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
      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
      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第1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
      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
      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圖書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
      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核定按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
      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
      地價稅……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 1年者。……前項第 2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 1年之土
      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證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
      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
      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0條
      第 1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
      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第13條第 1項第 3款、第 2項規定:「工
      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三、產業類別。」「前項第 3款產業類別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 2條第 1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
      加工、廠房及廠地,其定義如下:一、固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業務之場所。二、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
      變成新產品者。三、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四、廠地:指
      廠房、其他附屬設施所在之土地及空地。」
      工廠設立登記規則(90年 4月18日廢止)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廠,指凡
      有事業名稱、固定場所、利用人工或(及)機器以製造、加工或汽車修理為業務者均屬
      之。」第 4條第 1項規定:「凡符合第 2條第 1項規定者,不論是否使用工廠名稱,均
      應依本規則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及辦理登記。」
      財政部58臺財稅發第 02220號令釋:「為直接供工廠用地課徵地價稅疑義一案,茲核示
      如次:一、『廠房及其附屬建築之用地』及『生產原料倉庫及露天堆置原料用地』,均
      視為直接供工廠用地……按申報地價數額徵收千分之十五(現行法改為千分之十)地價
      稅。二、關於應保留之空地及工廠基地以及廠內之人行道及運輸道路,核與直接供工廠
      使用土地有關,准按申報地價數額課徵千分之十五(現行法改為千分之十)之地價稅。
      三、辦公廳及單身宿舍用地在工廠之內者,依照千分之十五(現行法改為千分之十)稅
      率課徵地價稅;至眷屬宿舍用地,核與直接供工廠使用土地無關,仍應按一般用地之地
      價稅稅率課徵。」
      69年 6月13日臺財稅第 34700號函釋:「主旨:凡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
      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已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無論自有自用或出租與興辦
      工業人使用,均得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之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
      、○○公司租用○○銀行所有座落新竹市之土地,如符合主旨規定,可依土地稅法第41
      條或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現行細則第33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
      業人提出申請。」
      75年 3月22日臺財稅第 7538967號函釋:「主旨: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
      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有關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
      說明……二、查工業用地統按千分之十五(註:現改為千分之十)徵地價稅,但未按核
      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為土地稅法第18條所明定。所稱工業用地,同法第10條亦明定
      :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91年 7月3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令釋:「工廠管理輔導法於90年 3月14日公布施
      行,為因應工廠登記制度之變革,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合法登記工廠減
      半徵收房屋稅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
      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上開規定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
      亦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工廠登記改以達一定標準者,始需
      依該法申辦工廠登記。故製造業之範圍包括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實
      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者。是以,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是否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則非
      所問。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之工業區,並依下列第 1、 2款規定辦理:(一
      )生產事業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均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二、工廠管
      理輔導法施行後,屠宰業及汽車修理業因非屬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免予辦理工廠登
      記,其用地地價稅之課徵,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依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汽
      車修理廠係屬工廠之範圍,為免工廠管理輔導法之施行影響其原有之權益,汽車修理廠
      位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者,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位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外,而原
      領有工廠登記證經核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經主管機關
      公告註銷前,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至於工廠登記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被
      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
      四、工業用地申請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或合法登記之工廠申請減半課徵房屋稅者
      ,各應檢附之證件如下:(一)地價稅部分建廠期間:應檢附建造執照(建築物用途
      載明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用途)及其他相關文件。如建廠前依法需先取得工廠設立
      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建廠完成後:已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應檢附工廠
      登記核准函及工廠登記證;未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應檢附使用執照或其他建築改良
      物證明文件(文件上用途記載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建築物。)……」
      經濟部90年 9月 6日經(90)工字第 09004619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工廠從
      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依據:工廠
      管理輔導法第 2條第 2項及第13條第 2項。公告事項: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
      :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為認定原則。但屠
      宰業或僅從事修理業務者除外。請參考產業類別及產品一覽表。一定面積:廠地面積達
       100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電力容量、
      熱能(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2.25千瓦以上。產業類別: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
      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製造業之中類,如食品及飲料製造業……等24項為認定原則。
      」
      臺灣省政府財政廳61年 7月25日財稅三字第084285號令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服務中心××牌商品展示中心,係為營業目的而陳列商品,仍應按營業用稅率計課房
      屋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工業用地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得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依千分之十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系爭○○地號等土地位於
       內湖輕工業區內,應屬「工業用地」,本件所爭執者為系爭土地是否為按核定規劃使
       用。
    (二)在○○、○○地號土地部分,系爭土地自30多年前起一直供工廠員工停車場使用,並
       無對外營業,其間毗鄰土地雖因政府徵收致未在工廠配置圖之廠區內,迄未改變用途
       ,此與財政部 58年臺財稅發第02220號令釋之辦公廳、單身宿舍相當,應屬與直接供
        工廠使用有
       關之土地,無論是否在工廠登記範圍之內,均應適用地價稅特別稅率。原處分機關以
       員工停車場並非在訴願人工廠登記範圍內之土地,認定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不符,應有檢討必要。
    (三)在○○地號土地部分,訴願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該公司於83
       年間以「汽車修理廠」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工廠登記,當時檢附文件之「工廠配
       置圖」已標明規劃部分廠區作為「汽車展示中心」及「來賓休息室」,足徵系爭「汽
       車展示中心」及「來賓休息室」係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訴願人依工廠
       登記證之規劃使用系爭土地,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若未變更
       核定用途,應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又依實際使用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公
       司組織架構,統籌辦理銷售事宜之業務銷售單位為各區分公司;至服務廠或展示中心
       均各自獨立,尚不涉及銷售業務。○○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土地充作汽車修理廠使用
       ,來廠顧客即以維修客戶為主。而基於服務客戶,該廠必須提供前來修車客戶於等待
       修車期間,有一暫時休息及觀賞之處所,單憑展示新車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有銷售業
       務之進行。系爭「汽車展示中心」及「來賓休息室」確實未供銷售業務使用,不得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指稱「新車顧客商談」、「銷售人員在場服
       務」等語,僅屬訪查人員或受訪顧客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即誤以新車介紹認作銷
       售業務。另參考財政部 94年9月20日臺財稅字第 09404561590號函釋,原處分機關既
        未能查明
       系爭汽車展示中心及來賓休息室確實曾有買賣車輛行為,應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始為適法。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4筆土地,
      前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以90年12月 7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9062842900號函,就○○段
      ○○小段○○地號土地出租面積部分、○○、○○及○○地號土地供來賓休息室及汽車
      展示中心使用部分等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自85年起按其實際使用情形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補徵85年至90年之差額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
      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上開 4筆土地93年地價稅,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地號土地出租面積部分:
       原處分機關以該土地出租部分未按原申請規畫使用目的使用為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稅之面積為17,227.3平方公尺(17,431.6-204.3=17,227.3 ),至訴願人主張該
       部分之土地於93年間仍續租予○○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有限公司)等公司使用
       ,上開公司之業務仍涉及製造業之營業項目,依財政部91年 7月31日臺財稅字第0910
       452050號令釋及公司法相關規定,得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乙節。查依前揭土地稅法
       第1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及財政部91年 7月3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050號令釋,有關
       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之規定,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
       亦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工廠登記改以達一定標準者,始
       需依該法申辦工廠登記。故製造業之範圍包括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
       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者。是以,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如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定規劃使用者,亦不適用之。查依卷附○○有限公司等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及本府建
       設局檢送之工廠基本資料查詢畫面,上開公司均無有關製造、加工行為之營業項目,
       且未按訴願人原申請規劃使用目的之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運輸工具製造修配業等使
       用,前經本府另案就訴願人因 92年地價稅事件以93年 6月10日府訴字第09313799500
       號訴願決定核認在案,核與前揭土地稅法第 18條第 1項規定之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
       適用要件不符。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二)關於○○、○○地號等 2筆土地部分:
       原處分機關以該等土地非屬訴願人工廠登記範圍內之土地為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稅之面積分別為 1,257平方公尺、 1,722平方公尺,至訴願人主張該等土地係供工廠
       員工之停車場使用,迄今並未變更,雖未在工廠配置圖之廠區內,惟與工廠之用途直
       接相關,應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經查系爭 2筆土地縱係供工廠員工之停
       車場使用,然既非屬訴願人工廠登記範圍內之土地,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即非屬
       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之「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自無前揭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適用,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是訴願主張
       ,亦難採據。
    (三)關於○○地號土地部分:
       原處分機關以該部分面積之土地係供新車展示及顧客休息使用,此與汽車銷售業務有
       涉,非屬直接供「工業用地」使用為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稅之面積為114.09平方
       公尺(290.84-176.75=114.09),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
       462408500 號訴願答辯書之答辯理由略以:「……三、……查訴願人設置『汽車展示
       區』之目的係為促銷總公司經銷之汽車或供作廣告等商業用途使用,參酌臺灣省政府
       財政廳61年 7月25日財稅三字第084285號令釋……『商品展示中心』係為營業之目的
       而陳列商品,應屬非供工業使用用途,故該部分土地既非直接供『工業用地』使用,
       性質上即不符合工業用地之要件。復參照財政部91年12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10457590
       號令釋……68年 9月14日臺財稅第 36472號函釋……及本處另案就系爭土地供『新車
       展示中心』使用及『顧客休息室』中供新車顧客商談部分之土地面積是否有按工業用
       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適用乙節,報奉財政部94年 9月20日臺財稅字第 09404561590號
       函釋略以:『……說明:二、……本部91年 7月3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令規定
       有案。三、本案之汽車修理廠內若有部分土地供買賣車輛等銷售業務使用,該部分土
       地依上述規定應非屬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範圍,應無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之適用……』等規定,經查本處內湖分處原核定補徵另案系爭土地85
       年至90年按一般用地與工業用地稅率核課之差額地價稅時,係依據○○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服務總廠92年 3月20日出具之說明書所載:『本公司臺北服務廠座落於臺北市內
       湖區○○路○○號,廠內之「來賓休息室」自開幕迄今均係提供新車顧客商談及車輛
       維修顧客共同使用。』及本處內湖分處92年 3月20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及其92年 3月
       21日便箋略以:『……一、…出租予○○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服務總廠使用,經於92年
        3月20日現場勘查並參照該公司說明書,廠內之「來賓休息室」自開幕迄今均係提供
       新車顧客商談及車輛維修顧客共同使用。…』之情形改課……復依訴願人申請工廠登
       記之工廠配置圖及經濟部82年10月22日核發之工廠登記證等資料所附建物平面配置圖
       ,雖原即規劃部分廠區作為來賓休息室及汽車展示區使用(工廠登記證於92年 7月 3
       日註銷),惟依卷附另案原處分階段訴願人出具之說明書表示,來賓休息室部分自開
       幕迄今均係提供新車顧客商談及車輛維修顧客共同使用,復據另案訴願人於訴願階段
       提供之照片顯示有放置車輛展示情事……是系爭○○地號土地經本處查明供『新車展
       示中心』使用之土地,係屬銷售業務使用,核定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
       『顧客休息室』依本處內湖分處92年 3月20日派員現場勘查及參照○○公司所出具說
       明書內容所載,該分處將其開幕至今供新車顧客商談部分面積及車輛維修部分面積,
       分別依其供銷售業務使用及修理業務使用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並無不合。……」是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依92年 3月20日現場勘查結果及訴
       願人於前次另案訴願程序檢送之現場照片等資料,核認系爭土地之「新車展示中心」
       、「來賓休息室」確有放置新車展示及提供新車顧客商談之情事,非屬直接供「工業
       用地」使用,就系爭○○地號土地關於「新車展示中心」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關於「來賓休息室」部分,依銷售業務、修理業務使用之比例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
       及工業用地稅率核課93年地價稅,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新車展示中
       心」、「來賓休息室」係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及原處分機關於94年 3
       月31日派員至現場訪查,並未能查告受訪人、訪問情境及具體內容,亦無從溯及證明
       92年間之歷史事實,且有違論理法則等節。經查原處分機關就汽車修理廠廠區內之「
       汽車展示中心」及「來賓休息室」,可否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乙事,業經本府
       財政局轉報財政部核釋,經該部以94年9 月20日臺財稅字第 09404561590號函釋略以
       :「主旨:有關汽車修理廠廠區中之『來賓休息室』及『汽車展示中心』供商業使用
       部分,可否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乙案……說明:……三、本案之汽車修理廠內
       若有部分土地供買賣車輛等銷售業務使用,該部分土地依上述規定應非屬按工業用地
       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範圍,應無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之適用,至於『
       來賓休息室』及『汽車展示中心』可否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因核屬事實
       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查明後依上述規定辦理。」在案。
      本件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依92年 3月20日現場勘查結果及訴願人於前次另案訴願程序檢
      送之現場照片等資料,核認系爭土地之「新車展示中心」、「來賓休息室」確有放置新
      車展示及提供新車顧客商談之事實,已如前述,復參照前揭臺灣省政府財政廳61年 7月
      25日財稅三字第084285號令釋之「商品展示中心,係為營業之目的而陳列商品」意旨,
      該汽車展示中心及來賓休息室(供洽談新車銷售來賓使用部分)客觀上已屬營業場所,
      非屬直接供「工業用地」使用;且工廠管理輔導法業於90年 3月14日公布,工廠設立登
      記規則於90年 4月18日廢止,本府並於92年 7月 3日公告註銷○○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服
      務總廠於系爭土地之工廠登記,則該廠所從事之汽車修理廠已非屬「工廠」,自無土地
      稅法第18條第 1項第 1款工業用地稅率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核課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令)釋意旨,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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