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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18. 府訴字第0957415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2
2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北投區,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
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1月29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2898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1人之不動產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500萬元,與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22800號函核定自95年 1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且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94年12月26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94330674
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
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
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
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 5條之 2第 1項規定:「下列土地,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
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第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
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
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早年因繼承取得訴願人先夫所有之土地,因此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所有之土地
價值超過 500萬元固非無據,然該地數十年來有行無市,無人願意購買,無法處理,且
訴願人已95歲,在臺舉目無親,無能力及體力處理所有土地。訴願人現在安養院靠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維生,請恢復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請派員協助將所有土地繳回國有財
產局或捐贈相關機構。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財產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之不動產價值明細,查有
土地3筆,公告現值計5,855,68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1人,其全戶人口不動產價值為 5,855,680元,超過法定標準 500萬
元,此有94年11月 1日製表之93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所有土地有行無市,無法處理,且訴願人現已95歲,無能力及體力處
理所有土地乙節。經查,據93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所載,訴願人所有之土地價值已超
過規定,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本件恢復低收入戶資格之論據。另訴願人請求協助
將其土地繳回國有財產局或捐贈相關機構乙節。經查,就該申請之方法及程序,訴願人
應另行向相關機關洽詢,尚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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