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4.19. 府訴字第0957410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095
    5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
    審後列冊以94年12月 8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3163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4,3
    77元,及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15萬元,乃以94年12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551700
    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停止補助。嗣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4年12月30
    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321800G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復經由本市文山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
    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2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09551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訴願人
    不服,於95年 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
      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
      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
      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
      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
      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
      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
      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
      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
      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
      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
      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
      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應備下列文件:一、依親居留申請
      書。二、依親對象設有戶籍證明及結婚滿2年或生育子女等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第1 項第 3款第 5目
      規定:「大陸地區配偶經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填
      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三、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五)臺灣地區配偶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之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
      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原處分機關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4點第 5款規定:「工作能力及工作
      收入之認定及計算,應注意事項如下......(五)大陸配偶工作收入計算基礎如下: 1
      、已取得依親居留,並符工作許可資格者,工作收入之計算與本國人相同。...... 」
      94年 7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6664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
      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份,請查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 \ 殘障 │     │     │     │     │
      │ \ 類別│     │     │     │     │
      │  \  │     │     │     │     │
      │  \  │  輕度  │  中度  │  重度  │ 極重度 │
      │   \ │     │     │     │     │
      │殘障 \ │     │     │     │     │
      │ 等級 \│     │     │     │     │
      ├────┼─────┼─────┼─────┼─────┤
      │慢性精神│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
      │病患者 │工作   │工作   │工作   │工作   │
      └────┴─────┴─────┴─────┴─────┘
      備註 3:查有工作者,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規定:實際收入、財
          稅資料及各職類別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予以採計。
      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
      』、『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查照惠
      辦。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3年 1
      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1.463%)計
      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長子○○○因遭不法集團當人頭,無法約束及管教,期能回復低收入戶資格,送
      至療養機構安置,同時確保安康平價住宅續住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媳、次子、長女、次女及外孫女共計 8人,依93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所得及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3年○○月○○日生)及其外孫女○○○(83年○○月○○日生),查無所
       得及存款投資等資料,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故每月收入以 0
       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2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
       工作能力,有利息所得 1筆 4,211元,故每月收入以 351元計;其中利息所得依○○
       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1.463
       %計算,存款計有 287,833元。
    (三)訴願人長子○○○(49年○○月○○日生),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依原處
       分機關94年 7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666400號函所附「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
       定概要表」備註 3之規定,因其有薪資所得 6筆計 1,386,000元,故每月收入以 115
       ,500元計。
    (四)訴願人長媳○○○( 60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90年7月26日與訴願人
        長子結婚,已滿 2年,取得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
       ,雖無薪資所得,但依前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
       法及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已可申請核發
       在臺工作許可,故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2項規定情事,是應列入計算人口範圍;又
       無同法第 5條之 3各款規定情事,屬有工作能力者,故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 1
        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3,910元列計,另有利息所得1筆 659元,故每月收入以23,965元
       計。其中利息所得依○○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牌告定期存款 1年
       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1.463%計算,存款計有45,044元。
    (五)訴願人次子○○○(54年○○月○○日生),查無所得及存款投資等資料,亦無前揭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之各款情事,有工作能力,故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910
       元列計。
    (六)訴願人長女○○○(50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亦無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之各款情事,有工作能力,故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910元列計。另
       有營利所得14筆計20,756元、利息所得16筆計 149,162元,故每月收入以38,070元計
       。其中利息所得依○○銀行提供之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
       平均固定利率 1.463%計算,存款計有10,195,625元,又有投資 8筆計 373,920元,
       故其動產(含投資及存款)合計10,569,545元。
    (七)訴願人次女○○○(52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165,000 元,換算
       每月收入為13,750元,原處分機關因認其所得低於平均工資,顯不合理,又無前揭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之各款情事,有工作能力,故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
       第 1款第 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910元
       列計;另有營利所得 4筆計23,807元,利息所得1 筆計17,581元,故每月收入以27,3
       59元計。其中利息所得依○○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1.463%計算,存款計有 1,201,709元,又有投資 3筆計 387,
        460
       元,故其動產(含投資及存款)合計1,589,169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8人,93年度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229,155元,平均分配每人每月
      所得為28,644元,超過本市95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之規定,另其全家人口之動產
      (含投資及存款)為12,491,591元,平均每人存款為 1,561,449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
      元,此有95年3 月 6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維持原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停止補助,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長子○○○因遭不法集團當人頭,無法約束及管教,期能回復低收入戶資
      格等節。經查訴願人雖主張其長子○○○因遭不法集團當人頭,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其主張,尚難採據,又縱如訴願人所言,而將其長子之薪資所得扣除,亦因訴願人全戶
      平均每人動產超過本市95年法定標準15萬元,亦難據上開情事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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