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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18. 府訴字第0957289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2
0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1月29日北市中社字第 09433110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12月 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204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
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中山區公所以94年12月20日北市中社字第09433367100 號函轉
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
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
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
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
。」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
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
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育 2子分別就讀高中及大學,訴願人與配偶皆為視障者,從事按摩工作,由於
舊疾未癒工作受到嚴重影響,然為因應一家生活開支仍辛苦支撐,今因土地公告現值提
高致不符低收入戶資格,實與照顧弱勢人民之政策有所衝突,訴願人所擁有之房屋為屋
齡23年左右之舊國宅,僅為遮風避雨之處所,懇請原處分機關明察小老百姓之實際需求
,撤銷原處分並恢復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父親、配偶、長子、次子共計 5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
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計 3,926,761元,房屋 1筆,
評定價格計 559,800元。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 4,486,561元。
(二)訴願人父親○○○,查有土地15筆,公告現值為 183,298元,房
屋 1筆,評定價格為 359,600元,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542,898 元。
(三)訴願人配偶○○○、長子○○○及次子○○○,查無不動產。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其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為5,029,459 元,超過法定標
準 500萬元,此有95年 2月 9日列印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至訴願人
主張其所居住國宅老舊僅遮風避雨云云,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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