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4.20. 府訴字第0957414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23日機字第 A95000664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 1月13日10時42分,在本巿信義區○○○路
    ○○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重型機車,測得系爭機車排
    放之一氧化碳(CO)值達 4.8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已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遂以 95 年 1月13日 D0800316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95年 1月13日94檢001784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
    通知訴願人於95年 1月20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
    檢驗,以免再次受罰;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規定,以95年 1月23日機字第 A95000664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5百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95年 2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上開處分書於95年 2月14日送達
    。本件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雖表示係對於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3日D0800316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不服,惟審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23日機字第 A
      9500066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 1項或第35條規
      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
      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
      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2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
      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
      分,內徑 4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
      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或依本法第40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
      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左表:……」(附表節
      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 7月 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CO(%)   │4.5   │
      │         │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千
      元以下。……」第 5條第 1款第1 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
      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
      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
      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
      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廢氣檢驗通過不過半年,訴願人於攔檢不合格後,15分鐘內立刻前往合格定檢
      站重作檢測,結果廢氣濃度未超過排放標準,因此懷疑位於○○○路○○號的臨時檢測
      站的儀器可能有誤,要求重新檢測卻被拒絕,因此不服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
      -xxx號重型機車,經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值達 4.87%,超過法定排放標
      準(4.5%),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年 1月13日94檢001784號機車排氣檢測告
      發限期改善通知單、收文號第187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排氣甫於半年前檢測通過,且攔檢當日於15分鐘內再至合格之機
      車排氣定檢站檢測,亦符合標準,原處分機關之儀器有誤云云。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
      陳明,其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均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汽機車惰轉狀態及無負載檢驗人員訓練」訓練合格領有合格
      證書者;另稽查人員於執行機車排氣攔檢查核勤務前,對於當日使用之儀器均依規定校
      正、更換濾材,且檢測儀器係每 3個月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機構檢校合格,故檢測
      儀器之準確性,以及稽查人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備正確操作之專業技術及檢測過程與檢
      測結果之認定,應堪肯認。次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
      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等。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
      驗則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使用
      中之車輛,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
      慣,而空氣燃料比調整不當急加(減)速等因素,亦可能造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另車輛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
      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訴願人既負有維持系爭機車排氣符合標準之義務
      ,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自應注意防範,諸如行車前先行暖車至車廠規定之引擎工作
      溫度等等,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排氣既經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4.8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依法
      即應受罰。縱其曾經檢驗合格,或嗣後複驗合格,亦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事實之成立,
      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及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 1千 5百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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