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4.19. 府訴字第0957814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8894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產品廣告,內容宣稱:
    「纖身窈窕……阻斷脂肪分解酵素分解脂肪的活性,進而使脂肪不會分解吸收而足將脂肪排
    出體外,達到減脂之目的……」、「…… DHA能提高學習機能,成為使頭腦聰明的營養素…
    …」等文詞,經臺中縣衛生局於94年10月21日查獲,認系爭 2則廣告內容涉及違反食品衛生
    相關法令規定,乃以94年11月 1日衛食字第094004443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
    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整體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爰以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 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11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8894600號
    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
    處分書於94年1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療
      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智。補腦。增強記
      憶力。……(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塑身。增高。……」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刊登保健食品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人員告知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立即將所有
      食品下架。訴願人因不諳食品廣告管理法令規定,願接受主管機關輔導,亦請原處分機
      關減輕罰則,將罰鍰改為 1萬元。
    三、卷查訴願人就系爭「○○」、「○○」食品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廣告,整體
      訊息涉及生理功能、改變身體外觀等而致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事實,有系爭食品廣告、
      臺中縣衛生局94年11月 1日衛食字第0940044437號函及所附臺中縣太平市衛生所報章雜
      誌網路違規廣告監錄查報表及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5日15時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不諳法令
      ,已立即將產品下架云云。查訴願人既為販售食品之廠商,對於相關法令即應詳加注意
      ,尚難以不知法令為由冀邀免責。又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處分者,並無先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分之
      規定;且訴願人之事後改善行為,亦不影響違章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
      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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