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4.21. 府訴字第0957814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8884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上刊登「○○1200毫克(產品編號 01046)、○
    ○(產品編號01064 )、○○(產品編號 01057)」食品廣告,其內容分別載有「……本品
    經衛生署第0900017262(0900024646、0900017463)號函查驗認定為食品……」等詞句,涉
    及易生誤解,案經民眾提出陳情,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 9月1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11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8884500號行政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4年11月
    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
      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
      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94年 2月 4日衛署食字第0940401165號函釋:「主旨:自94年 4月 1日起
      ,食品廣告不得引用本署衛署食字公文字號或同等意義之字樣,同年7月1日起,食品不
      得標示本署衛署食字公文字號或同等意義之字樣,惠請貴會轉知所屬會員業者配合辦理
      ……說明:……五、本項措施影響業者甚為深遠,請貴會務必轉知有關食品業者配合。
      倘若食品標示及廣告經查獲有違規引用本署衛署食字公文字號或同等意義字樣之情事,
      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處分,並公布業者及產品名單。」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療
      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四)引用本署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例句
      ……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號查驗登記認定為食品。」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公告事
      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所指前開 3項產品其上標示經衛生署認定為食品之字號與衛生署針對訴願
       人該 3項產品所核發之查驗認定字號相同,並無任何誇大不實或加註療效之內容,原
       處分機關加以處罰,訴願人認為不合理。
    (二)訴願人網站所列同類型食品計52項,原於網站初始均列註食品查驗字號,經原處分機
       關通告不得刊登後,訴願人即將所有52項產品查驗字號全部作出不顯示於電腦之處理
       ;原處分機關發現之 3種顯示出字號之產品應係技術人員維修時不慎開放或係同行惡
       意破壞亦有可能,絕非訴願人有意開放。倘若訴願人有意開放,豈不讓網友誤解其他
       49項產品未獲衛生署認證,發生此事絕非訴願人所樂見,所列該 3項產品之衛生署查
       驗字號絕非訴願人故意所為。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行政院衛生
      署函釋意旨及認定表之規定,查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
      核有涉及易生誤解之情事,此並有系爭食品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6日訪談訴
      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
      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已有例句。查系爭產品廣告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
      詞句,為上開認定表所明示不得使用之詞句,是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核有涉及
      易生誤解之情事,即可認定,依法自屬當罰。至訴願人主張前揭食品標示有經衛生署認
      定為食品之字號係技術人員維修時不慎開放,絕非訴願人故意所為云云。查前開食品標
      示有經衛生署認定為食品之字號,縱係訴願人所選任之技術人員維修時不慎開放所致,
      則訴願人亦難謂無過失。另訴願人主張可能係同行惡意破壞乙節;查訴願人所言既屬臆
      測之詞,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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