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4.19. 府訴字第0957814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 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24378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以下簡稱臺南市○○工程)係臺南市政府以BO
      T方式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承攬,雙方並於88年12月17日簽訂「
      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計畫備忘錄」,正道公司於參與臺南市○○工程投標前,曾與
      訴願人簽訂標前承諾書,同意於得標後將興建工程以統包方式交由訴願人承攬。嗣正道
      公司於得標後,先後於88年12月20日至89年 3月28日與訴願人簽訂「臺南市○○道路開
      發計劃假設工程」、「臺南市○○道路開發計劃空調工程」、「臺南市○○道路開發計
      劃(工程統包合約)」、「臺南市○○道路開發計劃(工程統包合約,第貳之壹冊)」
      等工程承攬合約書共 4份,並於89年 7月18日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簽訂「臺南市○○相關水電工程、消防工程及部分土建興建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
       1份,金額總計新臺幣(以下同 ) 5,606,666,666元 (不含稅),均未申請以大額總
      繳之方式繳納印花稅,涉嫌漏未貼用印花稅票逃漏印花稅,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站(以下簡稱臺南市調查站)查獲,乃以91年10月24日調南市字第 09166512540號函、
      及同日期之調南市字第 09166512550號函移由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及原處分機關查處。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印花稅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未貼用印花稅票計5,606,66
      5 元,乃依同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補徵所漏稅額 5,606,66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 7倍
      罰鍰計 39,246,600元(計至百元止)。
    三、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於92年12月12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
      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與○○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公司所持有之合
      約已貼用印花稅票,該部分之罰鍰倍數應更正為 5倍,乃以93年 3月 5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09390147300 號重審復查決定:「一、本處92年11月 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26136230
      0 號復查決定作廢。二、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更正為新臺幣38,770,300元,其餘仍維持
      原核定。」經本府以93年 4月 1日府訴字第093041410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
    四、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93年 3月 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90147300號重審復查決定仍表不
      服,於93年 4月 9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3年 9月 2日府訴字第 0931423
      1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
      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經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部分重核後,以93年11月23日
      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2506500號復查決定:「罰鍰部分維持本處93年 3月 5日北市稽法
      甲字第 09390147300號重審復查決定所為處分。」
    五、訴願人就罰鍰部分仍不服,於93年12月24日第 3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 6月
      24日府訴字第 09413039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
      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核後,以94年 9月1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
      9461232200號復查決定:「罰鍰部分維持本處93年 3月 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9014730
      0 號重審復查決定所為處分。」
    六、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10月13日第 4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12月 9日府訴字
      第 094266935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
      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核後,以95年 2月 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2437800
      號復查決定:「罰鍰處分更正為新臺幣(以下同)32,774,000元。」訴願人仍不服,於
      95年 3月 3日第 5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七、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3月3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0429500 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檢送同日期字號之重審復查決定書,其主文略以:
      「一、本處95年 2月 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2437800號復查決定作廢。二、罰鍰金額
      更正為新臺幣(以下同)17,783,70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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