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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19. 府訴字第0957758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5年 2月24日北市稽大安乙字
第 09560173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案外人○○○於64年11月 1日立約購買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房屋
,並於65年 1月1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訴願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案外人○○○
未繳納系爭房屋64年下半期(64年 8月至12月)房屋稅計新臺幣(以下同) 914元,原處分
機關大安分處乃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22條及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5條規定向訴
願人發單課徵,訴願人並於65年 4月 9日繳納完畢。嗣訴願人於95年 2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
大安分處申請退還前開溢繳稅款,案經該分處審認所請與前揭規定不合,且已逾民法15年消
滅時效之規定,乃以95年 2月24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095601730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於95年 3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
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22條規定:「房屋之典賣、移轉,承受人應查明前業主應繳未繳全
部房屋稅稅額,在典價或買價內照數扣留,並於扣留後 7日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完
納。承受人不依前項規定扣繳者,應負補繳責任,逾期不補繳者,除責令補繳外,並處
以稅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承受人依第 1項規定扣繳後,逾期不報繳者,除責令補繳外
,並處以稅額1倍以下罰鍰。」
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5條規定:「本條例第22條所稱前業主應繳未繳全部房
屋稅稅額,包括以前各年期已開徵之房屋稅之本稅、滯納金及移轉當期前業主應負擔之
稅額。」
財政部93年 9月24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23500號函釋:「主旨:‥‥‥凡因適用法令錯
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依職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
提出申請,其退稅期限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65年 1月14日始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自該日之後始負有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繳納義務,原處分機關針對系爭房屋64年下半期房屋稅應向原所有人○○○課徵,
不應向訴願人補徵,懇請退還訴願人溢繳稅款。
四、卷查訴願人向案外人○○○於64年11月 1日立約購買本市○○街○○巷○○號房屋,並
於65年 1月1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訴願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案外人○○○
未繳納系爭房屋64年下半期(64年 8月至12月)房屋稅計 914元,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
乃依首揭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22條及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5條規定向訴願人
發單課徵,訴願人並於65年 4月 9日繳納完畢,此分別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原處分機關各項稅捐統一補發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願
人所不爭執。職是,訴願人於95年 2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退還前開溢繳稅
款,核與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22條及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5條規定不合。
五、次查,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依
職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其退稅期限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辦理,復為
首揭財政部93年 9月24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23500號函釋在案。本件系爭房屋64年下半
期(64年 8月至12月)房屋稅既於65年 4月 9日由訴願人繳納完畢,訴願人遲至95年 2
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稅,亦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之 5年期限。原處分
機關不查,以訴願人之退稅申請已逾民法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否准所請,雖有未當,惟
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
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是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第 2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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