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4.20. 府訴字第0957814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4401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避難平臺位置,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
    申請核准,以木等材料,搭建高度 1層約 3公尺,面積約 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
    第25條、第86條規定,乃以94年11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044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
    予拆除。上開處分函於94年1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2月16日補正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
      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
      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
      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
      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
      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84年 1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53年 1月 1日以後至民國
       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82年間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露臺之使用權。請求暫緩拆除花架。
    (二)訴願人取得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協議,有權使用系爭露臺。於露臺上搭設木花架,
       對使用執照之使用目的並無任何違反。
    三、卷查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避難平臺位置,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
      經申請核准,以木等材料,搭建高度 1層約 3公尺,面積約 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
      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此有原處分函所載違建認定範
      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有權使用該露臺及對使用執照之使用目的並無違反等節。按建築法第25條
      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而本案依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違建坐落
      之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85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85年11月 7日發照),訴願人擅於
      該址 3樓之 1原核准避難平臺增建棚架構造物。是以系爭違建顯屬84年 1月 1日以後新
      增之違建物,並有原處分機關85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及 3層平面圖等影本附卷佐證,
      相關事實應可認定。又訴願人主張之分管協議及涉訟部分,係屬私權問題,與本案無涉
      ;且本案並非處罰訴願人違反使用執照之使用目的,訴願人就此恐有誤解;是尚難據之
      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請求暫緩拆除乙節,查原處分機關業於94年12月 1日強
      制拆除在案,並於答辯書中陳明本案並無停止執行之理由,故不停止執行,併予敘明。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增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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