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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19. 府訴字第0957290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55
1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
審後列冊以94年12月 8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3163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以下同) 5,075,637元,超過 500萬元之法定
標準,乃以94年12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5517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
資格。嗣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4年12月30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323410O號函轉知訴願人。訴
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
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
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
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條之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一款土地
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獻主管機關定之。」第10條
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
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單親家庭,獨力扶養13歲兒子,由於在傳統市場打零工及幫傭,且無一技之長
,收入並不穩定。孩子的生父因車禍過世,目前房屋仍在繳付貸款中,原處分機關認定
訴願人全家不動產超過 500萬元之規定標準,實有不解。訴願人曾罹患憂鬱症,孩子在
家扶中心安排下,住過不同寄養家庭,對其成長造成不安全感及行為偏差,又訴願人之
弟弟因躲避債務而離家,其債務落在訴願人身上,目前經濟情況堪慮,取消補助後將對
生活產生極大影響,請求恢復原有生活補助款。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計 3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
屋)價值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 371,300元;土地 2筆,公告現值計 1,782,287
元,不動產價值共計 2,153,587元。
(二)訴願人母親○○○○,查有房屋 2筆,評定價格計 177,800元;土地 3筆,公告現值
計 2,744,250元,不動產價值共計 2,922,050元。
(三)訴願人長子○○○,查無不動產。
綜上,訴願人全家之不動產價值計 5,075,637元,超過法定標準 500萬元,此有95年 1
月16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全家不動產超過 500萬元之規定標準,實有不解乙
節。查依卷附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及其母親擁有不動產計 8筆,其家庭不動產價值計 5
,075,637元,已如前述。又訴願人雖主張其為單親家庭,獨力扶養13歲兒子,目前收入
並不穩定,且須負擔弟弟之債務,經濟情況堪慮等節,惟因其全戶不動產價值業已超過
規定標準,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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