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4.19. 府訴字第0957004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5637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1類,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大安區
    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1月30日北市安社字第094328844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3,529元,符合第 4類低收
    入戶資格,乃以94年12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563700號函核定,改列訴願人全戶共 2人
    為低收入戶第 4類,自95年 1月起改發生活扶助費每月 6,000元,並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94
    年12月22日北市安社字第 09432970605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 4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
      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
      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95年度初任人員平均薪資為每月23
      ,910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
      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
      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
      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
      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
      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
      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
      宣告。」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1類        │每人可領取8,950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                   │
    │入大於 0元,小於等 │                   │
    │於 1,938元。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加1口,該家戶增發1,000元生活扶助費。 6│
    │入大於10,656元,小於│歲以下兒童,每增加 1口,增發 2,500元生│
    │等於14,377元。   │活扶助費。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女兒剛從學校畢業,惟社會經驗不足,收入不多。原處分機關改發生活扶助費
       6,000元,扣除水電費等日常生活開銷約 4,900元,僅剩 1,100元,已難以維持家計。
      為避免家庭陷入困難,請求恢復原來補助。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計 2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
      下:
    (一)訴願人(2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惟查其
       有薪資所得 3筆計37,78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148 元。
    (二)訴願人長女○○○( 74年○○月○○日生),查無所得資料,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依同法第 5
       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其每月收入均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2人,93年度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27,058元,平均每人每月所
      得為13,529元,符合前揭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之第 4類低收入戶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0,656元,小於等於14,377元。」之標準,此有95年 1
      月20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核定改列訴願人全戶為第 4類低收入戶,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女兒剛從學校畢業收入不多,扣除日常生活開銷後,已難以維持家計,
      請求恢復原來補助等節。經查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生活收入已如前述,核與前揭第 1類
      低收入戶之標準仍有不符,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前開94年
      12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563700號函核定改列訴願人全戶為第 4類低收入戶,並自
      95年 1月起改發生活扶助費每月 6,00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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