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4.19. 府訴字第0957000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159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9月30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案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11
    月28日北市文社字第 094325806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因訴願人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新臺幣(以下同)16,140元,超過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12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1591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
    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1 月26日、2月6日
    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
      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
      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
      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
      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
      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
      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
      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
      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
      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
      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
      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
      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
      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
      產宣告。」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
      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釋:「主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4
      年 4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910元
      ,請 查照。......」
      95年 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28940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
      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份,請查照辦理。......」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 \ 類別   │輕  度│中  度│重  度│ 極 重 度 │
    │  \    │    │    │    │       │
    │   \   │    │    │    │       │
    │殘障等級\  │    │    │    │       │
    ├───────┼────┼────┼────┼───────┤
    │重要器    │未滿55歲│未滿50歲│未滿45歲│視實際有無工作│
    │官失去    │:有工作│:有工作│:部分工│       │
    │功能     │能力55歲│能力50歲│時估計薪│       │
    │       │以上:視│以上:視│資45歲以│       │
    │       │實際有無│實際有無│上:視實│       │
    │       │工作  │工作  │際有無工│       │
    │       │    │    │作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年滿65歲,並為身心障礙者,三子○○○為學生,就讀美國大學,原處分機關
      認定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顯有錯誤,父子 2人皆為無工作能力依賴人口;原處分機關
      核計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規定,依法無據。依貴府92年訴願決定書中記載之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訴願人三子應屬無工作能力者。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三子共計 4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9年○○月○○日生),係極重度重要器官失去功能之身心障礙者,依首揭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係視
       實際有無工作,因查無薪資所得,其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另查有營利所得4筆共計7
       90元,其他所得 1筆計10,0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899元。
    (二)訴願人長子○○○(62年○○月○○日生),查無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其每月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
    (三)訴願人次子○○○(64年○○月○○日生),查無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其每月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
    (四)訴願人三子○○○( 70年○○月○○日生),係就讀國外學校而非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 3第 1項第 1款關於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
       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尚難謂有該款情事存在
       ,係屬有工作能力者而未就業,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其每月
       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4,55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6,140
      元,超過前揭公告所定本巿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及95年 1月15日製表之93年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
      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三子就讀美國大學,為無工作能力之依賴人口等節。按社會救助法於94
      年 1月19日修正公布;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於94年10月27日修正公布,經查訴願人三子
      ○○○係就讀國外學校而非現行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1項第 1款關於25歲以下仍在
      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尚難謂有該款情事存在,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規定為有工作
      能力者,原處分機關以其具有工作能力者而未就業,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其每月收
      入,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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