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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19. 府訴字第0957406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42821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6,000元,因接受本市94年
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12月15日北市松社字第09
432268800 號函列冊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20,922元,低於22,958元,高於17,166元,乃以94年1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282130
0 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改發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3,000元,並由本市松山區公所
以94年12月27日北市松社字第 09432337009號函轉知訴願人。前開轉知函於94年12月30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
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
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
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
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
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
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
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
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
,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 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
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
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最近 1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
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核
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
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10點規定:「本
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
之各類所得為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
)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
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內政部94年 3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5108
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家庭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出嫁女兒如何計列釋示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所謂『出嫁之女兒』
係指婚姻關係仍存續之狀態而言,倘出嫁之女兒,自婚後如與配偶之父母同居者,其相
互間亦互負扶養之義務(參照民法第1114條第 2款)合先敘明。三、本案出嫁之女兒如
已離婚,則其婚姻關係消滅,故自應列入直系血親全家人口計算(因其仍為負扶養義務
之女兒);至離婚後獨立分戶之女兒,因本辦法無例外規定,依上開民法同條第 1款規
定,對於原生父母仍負扶養義務,是仍宜列入其原生父母全家人口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1月1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7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
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專案核定。』......公告事項:一、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
2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 2
50萬元,每增加 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
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
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6,000元,詎料於94年底接獲原處分機關核定
每月改發津貼 3,000元,令訴願人極為惶恐,無法接受。訴願人之養女雖與其配偶離異
,惟不能因其婚姻不幸而視同未出嫁,此不合情理,更不合法,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
已離婚養女視為未婚,而認須扶養訴願人,顯於法無據、於情不符,懇請恢復訴願人原
享領津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養女、養子共計 3人,並據93年度財稅
資料核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資料如下:
(一)訴願人(1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營利
所得 1筆50元,平均每月收入以 4元列計。
(二)訴願人養女○○○(3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所列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 9條第 2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另
有營利所得5筆共計 3,871元,利息所得 1筆 3,109元,財產交易所得 2筆共
計155,384 元,是其每月收入以37,440元計。
(三)訴願人養子○○○(5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7筆共計171,801元,惟該薪資所得未達基本工資,且未提出薪資證
明及所從事職業類別,原處分機關爰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第 2款
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有財產交易所
得 1筆 16,960元,是其每月收入以 25,323元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全戶每月總收入為62,76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0,922
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95年 2月16日製表之訴願人全戶93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低於22,958
元,高於17,166元,依據首揭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核定自95年
1月起改發訴願人每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3,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不能因其養女婚姻不幸而視同未出嫁,將養女列為應計算人口,致訴願
人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改為 3,000元乙節。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 7條第 2款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人之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為
其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又關於前開規定所稱
「出嫁之女兒」之定義,按首揭內政部94年 3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5108號函釋,
係指婚姻關係仍存續之狀態而言。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係老人福利法第17
條第 2項授權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是內政部就該辦法所為之函釋,自有拘
束原處分機關之效力。經查本件訴願人之養女○○○婚姻狀況為離婚,是其確非處於婚
姻關係存續之狀態中,故非屬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不予列入
之範圍,則原處分機關依法將其列計,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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