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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20. 府訴字第0957745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16日機字第 A95001407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12月 5日10時30分,在本市大同區○○路○
○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有
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87年 7月17日發照)逾期未完成94年度之排氣定期檢驗,乃當場掣
發94查第024646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94年12月12日前至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依規定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嗣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向環保署網站查詢結果,系爭機車並未依限完成檢驗,原處
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掣發95年 2月14日D0804370號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2月16日
機字第 A9500140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 千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95年3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4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
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
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
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
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
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
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
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高雄市......臺北縣......等 2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4年 1月 1日起實施。..
....」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
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
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稽查時,告知訴願人本件不會處罰鍰,系爭機車若
再未實施檢測即會受到處罰,訴願人卻於事後接到處分書,原處分機關未守信用;且系
爭機車於事後檢測,亦符合檢驗標準,何以仍需處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查得系
爭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7年 7月17日,訴願人應於94年 7月至 8月間實施94年度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迄攔檢時(94年12月 5日)並未實施94年度定期
檢驗,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拍照存證,並開具94查第024646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
通知單交訴願人簽收,請其於94年12月12日前完成檢驗,未於期限內完成檢驗,將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2千元罰鍰,惟訴願人遲至94年12月15日始
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此有訴願人簽收之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資
料查詢表、定檢資料查詢表、現場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稽查時,告知訴願人本件不會處罰鍰
,原處分機關未守信用;且系爭機車於事後檢測,亦符合檢驗標準云云。按首揭法令及
公告規定,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且實施檢驗之法定義務人為車輛之所有人,是車輛所有人
應於指定期限內前往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屬合法。查本
件系爭機車檢測資料查詢表所示,訴願人確實未於94年 7月至 8月間實施94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已違反法定作為義務;又前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
單確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其上業載明請訴願人於94年12月12日之寬限期限前,攜帶該限
期檢驗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即可免除訴願人未
依限實施94年度機車定期檢驗之違規責任,訴願人既未依限完成檢驗,依法自應受罰。
再者,訴願人雖於94年12月15日完成定期檢驗,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訴
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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