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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20. 府訴字第0957412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0年 1月17日機字第 E069615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0年 1月 4日10時 3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大學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86年8月11日發照),逾期未實施8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違反行為時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遂由原處分機關以90年 1月10日 D719531號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行為時同法第62條第 1項規定,以90年 1月17日
機字第 E06961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千元罰
鍰。前開處分書於94年 9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分別於94年10月17日及11月29日向原處
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 3日北市環稽字第 09441556100號及94年12月16日
北市環稽字第 094623240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處分仍予維持。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
年 2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 2月 9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4年 9月26日)雖已
逾30日,惟因訴願人於94年10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
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9條第 1項規定:「使用
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3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62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39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66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由環境保護局為之;......」第
68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 1款規定:「本法第39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
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 3千元。」
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88年10月 5日環署空字第 0066498號公告
:「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7條。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雲
林縣、......等23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機器腳
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每年都有保養及檢驗,卻無紀錄,且也確實遵守宣導,於當日即實施檢驗,所謂
「未依規定定檢」之違規非屬真實,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前揭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第 1項及行為時環保署88年10月5 日環署空字第 0
066498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1年以上之
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 1次。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
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
日為86年 8月11日,訴願人應於89年 8月至9 月間實施89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
爭機車迄攔檢時( 90年 1月4日)並未實施89年度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表
、採證照
片 1幀及系爭機車定檢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確實遵守宣導,於當日即實施排氣檢驗,本件未依規定定檢之違規事實
並非真實;且系爭機車每年皆定期保養及檢驗,此可由陳情時檢附之照片所示系爭機車
牌照上貼有每年檢測合格之貼紙可證云云。惟依本件系爭機車定檢資料查詢表所示,訴
願人並未依限於89年 8月至 9月間實施8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另據訴願人提供之照片顯
示,系爭車輛車牌上僅貼有94及95年度之檢測合格標籤,且其上雖留有貼紙之舊貼痕,
惟尚難據以認定已實施89年度之定期檢驗。是本件訴願人所舉事證既未能證明其主張為
真實,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本件訴願人逾期未實施系爭機車8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之違規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依法即應受罰,是訴願理由,尚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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