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4.20. 府訴字第0957814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籌組人民團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9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426023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10月14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籌組臺北市物業管理服務業商
    業同業公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目前內政部及經濟部共同頒布之商業團體分業標準並無「物
    業管理服務商業」之團體業別,乃以94年10月20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40544600號函否准所請
    ,並建議訴願人依商業團體法第 4條規定,擬定業別名稱及業務範圍逕向內政部及經濟部申
    請「物業管理服務商業」分業標準,嗣該二部共同頒布後,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復
    於94年12月 8日再次檢附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籌組前揭同業公會,原處分機關乃以相
    同理由否准所請,並以94年12月19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426023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95年 1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團體法第 3條 1項第 1款及第 2項規定:「商業團體之分類如左:一、商業同業
      公會:(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二)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三)全國商業同
      業公會。」「省(市)、縣(市)各級商業團體,應分別冠以所屬之行政區域名稱。特
      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應冠以特定地區之名稱。全國性商業團體,應冠以中華民國字
      樣。各業同業公會,應冠以本業之名稱。」第 4條規定:「各類商業團體分業標準,由
      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調整時亦同。」第 6條規定:「縣(市)商業會及商業同業公
      會,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直轄市商業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
      直轄市政府。省商業會、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全國商業總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及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
      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前項各類商業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
      、監督。」第 8條規定:「在同一縣(市)、直轄市或全國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
      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同業公會、行號達 5家以上者,應組織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第10
      條規定:「商業同業公會發起組織,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籌備及成立時,均應報請主
      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並將章程、會員名冊、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案。前項
      章程、會員名冊、職員簡歷冊,由主管機關轉送同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第75條
      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商業團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訂定
      之。」第 5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發起組織商業同業公會,應以同業之公司、行號為
      發起人,備具申請書,連同發起人名冊及登記證照影本,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由發起
      人召開發起人會議,互推籌備員,組織籌備會,負責辦理籌備事宜。前項所稱同業,依
      各類商業團體分業標準之規定。」
      本府92年 1月 8日府社一字第 09202501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2年 1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商業團體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商業團體法第 1章總則(第 1條
      至第 7條)。二、商業團體法第 2章商業同業公會第 1節設立(第 8條至第11條)。..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人民團體之設立乃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所保障,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始得以法律限制
      之。商業團體法第 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條不得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依據。且商業團
      體法第 2章有關商業同業公會設立之規定中,並無具備商業分業標準方得設立之要件,
      同法施行細則卻訂有阻礙申請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4條之疑慮。
    三、卷查商業同業公會發起組織,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此為商業團體法第10條所明定;該
      條所稱同業,依各類商業團體分業標準之規定,為同法施行細則第 5條第 2項所明定;
      復查經濟部會同內政部於94年 3月30日修正之商業團體分業標準其團體業別中並無物業
      管理服務商業,此有95年 3月29日所列印全國法規資料庫查閱之商業團體分業標準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籌組臺北市物業管理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之申請,尚非
      無據。
    四、惟查,目前商業團體分業標準之團體業別固無物業管理服務商業,惟究竟是因不宜成立
      此業別之商業同業公會而刻意遺漏,或僅是不及為此種新興行業分業之設置而有所遺漏
      ,尚有未明。復查,訴願人所提出申請之商業團體,是否可能歸入其他現有之商業團體
      分業,亦不明確,是原處分機關未究明前揭問題,僅以目前商業團體分業標準之團體業
      別並無物業管理服務商業為由否准訴願人所請,尚有未妥。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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