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4.24. 府訴字第0957837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8396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其外包裝營養標示單位未依規定以中文公制標示,食用
    色素亦未標示號碼,不符規定;另所販售之「○○」食品,其外包裝標示之乙苯甲酸,未同
    時標示用途名稱(防腐劑)及品名。案經臺中縣衛生局、雲林縣衛生局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
    查獲,分別以 94年 8月22日衛食字第0940034104號函、94年 8月30日雲衛食字第09470004
    93號函及94年 9月 2日衛藥食字第0943040606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
    原處分機關於94年 9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併以違反同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
    29條第1 項第 3款及第33條第 3款規定,以94年11月 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8396400號行
    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限於95年 1月15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
    改正。上開處分書於94年11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
    年12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
      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
      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三、食品添加物名稱。......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
      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
      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 1項
      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第33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2
      條、第17條第 2項所為之規定者。」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第3
      款所定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屬防腐劑、抗氧化劑、人工
      甘味料者,應同時標示其用途名稱及品名或通用名稱。」
      行政院衛生署90年 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057121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食
      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 1及附件 2,自民國91年
       9月 1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
      附件 1: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二、基於業者主動標示及漸進推展
      營養標示制度之原則,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提供其營養標示。所謂營
      養宣稱係指任何以說明、隱喻或暗示之方式,表達該食品具有特定的營養性質(例如:
      富含維生素 A、高鈣、低鈉、無膽固醇、高膳食纖維等),惟對食品原料成分所為之敘
      述(例如:該食品成分為麥芽糊精、玉米油、卵磷脂、碳酸鈣、維生素A棕櫚酸、維生
      素B2、維生素D3等),則並不屬營養宣稱。另,即使未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
      如擬提供營養標示,則亦應遵循本公告營養標示規範。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
      ,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一)標示項目:1.『營養標示
      』之標題。2.熱量。3.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
      膳食纖維)。4.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5.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
      量。(二)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基準:固體(半固體)須以每 100公克或以公克
      為單位之每一份量標示......(三)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單位:食品中所含熱量
      應以大卡表示,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應以公克表示,鈉應以毫克表示,其他營養
      素應以公克、毫克或微克表示。......四、標示事項及方法之範例如附件。......」(
      節錄)
    ┌──────────────────────────────┐
    │營養標示                          │
    ├──────────────────────────────┤
    │每一份量    公克(或毫升)               │
    │本包裝含    份                     │
    ├──────────────────────────────┤
    │                 每份           │
    ├──────────────────────────────┤
    │熱量                    大卡      │
    │蛋白質                   公克      │
    │脂肪                    公克      │
    │碳水化合物                 公克      │
    │鈉                     毫克      │
    │宣稱之營養素含量                      │
    │其他營養素含量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有關訴願人販售之「○○」食品外包裝未標示「乙苯甲酸」為防腐劑一事,訴願人於
       原處分機關訪談後已回收完成,並附改正後之標示貼紙為證。
    (二)依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因此
       訴願人在「○○」食品外包裝上之營養標示以通用符號「 g」標示,應符合政府相關
       單位所規定之標準標示。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販售系爭「○○」、「○○」食品違反標示規範之違規事實,有系爭製
      品外包裝袋、臺中縣衛生局94年 7月 6日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
      、雲林縣衛生局94年 8月12日抽驗物品送驗單、宜蘭縣政府衛生局94年 8月17日抽驗物
      品送驗單、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外包裝以通用符號「 g」標示,並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規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
      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
      關之規定。
      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外包裝既未以中文公制標示營養標示單位,且未標示食
      用色素號碼,即與法有違,此部分訴願主張,自不可採。至有關訴願人主張已回收,並
      提出改正後之「○○」標籤貼紙證明云云。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分者,並無先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分
      之規定,是此部分訴願主張,亦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限於95年 1月15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完成,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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