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4.21. 府訴字第0957814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
    35205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立於本市松山區○○○路○○號○○樓,在網站(網址:xxxxx ......)刊
    登「○○」食品廣告,其內容述及「......○○......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 900081729號函
    查驗登記認定為食品......」等詞句,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 7月 4日訪談受訴願人委任之○
    ○○律師,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嗣審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食品廣告內容整體傳達訊息涉及易
    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7月
    1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52057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
    告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處分書於94年7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8月1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同年10月17日及 12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94年 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
      說明:一、本次修正,主要將食品廣告標示引用本署衛署食字號公文字號或相當意義詞
      句者,列為涉屬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
      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四)引用本署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
      例句:......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號查驗登記認定為食品。....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乃係依照衛生署88年 4月14日衛署食字第88018254號公告指示而為,其行為係
       在衛生署94年 3月31日變更行政規則之前。訴願人於商品資訊中標示衛署公文字號,
       係表彰系爭食品食用安全無虞,並未誤導消費者或帶給任何錯誤訊息,訴願人即非不
       當引用衛署公文字號之業者。原處分機關應處罰者係不當引用之業者,如今衛生署竟
       不分有無不當引用之情形,發函要求業者一律不得標示衛署公文字樣,並由原處分機
       關對訴願人處以罰鍰,顯然與比例原則有違。
    (二)訴願人係遵循衛生署88年公告指示,取得該署 900081729號函查驗登記之食品認定,
       必須標示該署公文字號。該標示不僅為訴願人之義務,更係訴願人表彰系爭食品食用
       安全無虞之既得權利。原處分機關竟以衛生署提供之認定表,未確實裁量訴願人有無
       處罰之必要而予以處罰,其處分即屬裁量怠惰而有違法之情形。
    (三)該認定表將引用衛生署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之情形認定為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
       之類型,惟衛署公文字號之記載如未輔以其他敘述,究竟會產生何種誤解,實令人匪
       夷所思;且衛生署88年公告既要求業者應為衛署公文字號之完整標示,該認定表對於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之解釋,實乃恣意且有違常理,依該認定表所為之處分即屬違
       法。
    (四)再者,依據衛生署函釋,並未要求已標示系爭字樣之食品應限期改善之意涵,可知其
       並無溯及規範已發生行為之意思。系爭廣告既為94年 3月31日衛生署行政規則發布前
       作成之行為,並放在網站歷史檔之過去廣告文件,原處分機關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
       原則而作成之處分,自屬違法且應予撤銷。
    (五)依衛生署94年2月4日衛署食字第0940401165號函,已記載自94年 4月 1日起,食品廣
       告不得引用衛署食字公文字號或同等意義之字樣。該函釋所要求者乃禁止人民再為引
       用,並無要求人民將已刊登之字樣移除之意思。
    (六)訴願人刊登系爭字樣乃依照衛生署88年公告指示所為,該行為於88年已經完成,而衛
       生署禁止食品廣告及食品引用、標示衛生署食字公文字號或同等意義字樣,於94年才
       公告。訴願人之刊登行為係一次性之行為,不可認為多年前之廣告行為之存檔檔案至
       今仍然持續。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址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食品廣告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原處分機
      關94年 7月 4日訪談受訴願人委任之○○○律師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按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而衛生署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明確該法第19條第 1
      項關於「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等「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以
      94年 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
      療效能之認定表,就食品廣告禁止刊載或得予刊載之事項作詳密之規範,該認定表分別
      就詞句涉及醫療效能及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等情形予以規定,而
      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認定表已有例句。依該認定表規定,將引用該署衛
      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列為涉屬誇張或易生誤解而不得宣稱之詞句;故凡食品廣
      告於該修訂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發布施行後,如
      繼續刊登者,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引用衛生署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始為合
      法,並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系爭食品廣告內容有「......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 9
      00081729號函查驗登記認定為食品......」之詞句,依前揭認定表所示例句,其整體所
      傳達之訊息,實已涉及易生誤解之情形。另系爭食品廣告於94年 5月30日在訴願人系爭
      網站刊登,有前揭系爭廣告影本可稽,又依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4日訪談○○○律師之
      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上述案由,是何人委刊?產品屬性為何?答:....
      ..案內產品廣告是本公司刊登的。......問:如案由,網頁內容中刊登有:『本產品經
      衛署食字第......認定為食品』......請說明?答:......2.至於檢舉人所檢舉之內容
      是公司舊有之資料,並非4月1日公佈消息後公司才新增的。3.上開舊資料的刪除,因公
      司網路技術系統複雜,必須部分委外處理,在修改期間,此單一資料未修正到。......
      」,是該違規食品廣告既為訴願人刊登於系爭網頁,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原處
      分機關據此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所辯各節,均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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