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4.19. 府訴字第0957739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41870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列冊
    以94年11月18日北市同社字第 09432300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 1人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9,866元,在1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22,9
    58元,乃以94年11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18702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改發訴願人每月
    3,000 元,並由本市大同區公所以94年12月23日北市同社字第 09432573000號函轉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 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 3月 2日)距轉知函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
      未查明轉知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
      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
      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
      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
      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四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6條第 1項規定:「依第 2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
      未達最低生活費 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每月發
      給新臺幣 6,000元。二、達最低生活費 1.5倍以上,未達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3,000元。」第 7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
      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計。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
      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 8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
      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第 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
      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
      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10點規定:「本
      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
      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
      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
      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
      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
      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
      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2期應領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94年11月1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7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
      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核定。』......公告事項:一、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7,166元以上但未超
      過2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加 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
      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
      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單親老人,並染疾在身,94年度綜合所得僅利息收入 183,479元,無法維持生
      活,懇請回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為每月 6,000元。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93年度財稅資料
      核計如下:
      訴願人(15年○○月○○日生),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 2款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惟查有利息所得 1筆 183,479元
      ,另有財產交易所得 1筆54,915元,故平均每月所得為19,866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1人,平均每月所得為19,866元,此有95年 3月 8日列印之93年度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依首揭本府訂定之95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1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22,958元者
      ,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改發訴願人每月 3,000元,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為單親老人,並染疾在身,94年度綜合所得僅利息收入183,479 元,無法
      維持生活,懇請回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為每月6,000 元等節,查因訴願人全戶 1人
      平均每月所得為19,866元,確實已超過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6,000元發給
      標準17,165元。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自95年 1月起改發訴願人每
      月 3,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