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4.24. 府訴字第0957837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和解及買賣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9日萬華字第17
    4290號駁回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與案外人○○○、○○○於88年 1月2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就○君等 2人所有本
      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等14筆土地(如附表)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等作成和
      解筆錄,訴願人並於88年 4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提存價金並作成88年度存字
      第1793、1794號提存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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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土地坐落地段/地號         │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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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萬華區○○段○○小段○○號     │504000分之43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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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萬華區○○段○○小段○○-○○號  │504000分之4363 │
    ├──┼──────────────────┼────────┤
    │3  │萬華區○○段○○小段○○號     │504000分之4363 │
    ├──┼──────────────────┼────────┤
    │4  │萬華區○○段○○小段○○-○○號  │504000分之4363 │
    ├──┼──────────────────┼────────┤
    │5  │萬華區○○段○○小段○○號     │504000分之4363 │
    ├──┼──────────────────┼────────┤
    │6  │萬華區○○段○○小段○○號     │504000分之43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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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萬華區○○段○○小段○○-○○號  │504000分之43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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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萬華區○○段○○小段○○-○○號  │504000分之43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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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萬華區○○段○○小段○○號     │504000分之43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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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萬華區○○段○○小段○○號     │504000分之43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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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萬華區○○段○○小段○○-○○號  │504000分之43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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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萬華區○○段○○小段○○-○○號  │504000分之43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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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萬華區○○段○○小段○○-○○號  │504000分之4363 │
    ├──┼──────────────────┼────────┤
    │14 │萬華區○○段○○小段○○-○○號  │504000分之4363 │
    └──┴──────────────────┴────────┘
    二、嗣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於94年10月13日檢附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等以原處分機關
      收件萬華字第 17429號、第 17430號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本市萬華區○○段
      ○○小段○○地號等16筆土地(附表編號 1至14之土地及同段○○小段○○-○○、○
      ○-○○地號土地)和解移轉登記予訴願人;並以同日收件第 17431號、第 17432號登
      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上開16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除附
      表編號 2、 3以外之其餘14筆土地,權利範圍:504000分之8726)、○○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編號2、3之土地,權利範圍:504000分之8726)。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
      願人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94年10月24日補正通知書記載略以:「......補正事項:一
      、登記清冊(第 1件)○○段○○小段○○-○○地號及○○-○○地號土地標示與案
      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 2月 2日和解筆錄附表所載和解移轉標的不符,請查明後刪除。二
      、第 1件(和解移轉登記)請檢附權利人○○○與本案標的相同之土地所有權狀,俾利
      持分總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三、第 1、 2件(和解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
      請書請填明義務人住址。(內政部84年 3月 6日84臺內地字第 8404103號函)四、本案
      和解筆錄內容 1、 2點,係以○○○給付○○○及○○○一定金額後,才能履行移轉登
      記之義務,惟因○君 2人遲未領取,故以法院提存為之,然查提存書中提存人另訂對待
      給付之條件,於受取人配合提供後始得領取,與原和解內容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56
      條)五、申請人○○○所附戶籍資料住址與和解筆錄住址不符,請舉證為同一人。(土
      地登記規則第56條)六、第 3、4 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逾期 4月,依土地法第73條規
      定應處登記費4 倍之罰鍰。如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者,請舉證。(土地登記規則
      第50條)」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
      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以94年11月 9日萬華字第174290號駁
      回通知書予以駁回。上開駁回通知書於94年1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12月12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4年11月11日)雖
      已逾30日,惟期限之末日(94年12月11日)係星期日,應以其次日代之,是訴願人於94
      年12月12日提起訴願,並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 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土地
      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
      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
      關定之。」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
      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
      後 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
      ,每逾 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規定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27條第 4款、第30條
      、第35條第 3款、第 100條、第119 條第 5項、第 141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2項之規定
      準用之。」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
      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0條
      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
      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54條第1 項規定
      :「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
      書。」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
      ,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或應提
      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
      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第5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66條規定:「土地權利如係共有
      者,應按各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書狀,並於書狀內記明其權利範圍。共有人取得他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者,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原權利書狀,登記機關應就其權利應有部分之
      總額,發給權利書狀。同一所有權人於同一土地上有數個區分所有建物時,其應分擔之
      基地權利應有部分,得依申請人之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向○○○、○○○ 2人購買11筆土地持分,訴願人於第一審已受全部勝訴判決
       ,即臺灣高等法院和解意旨,亦為相同之結果,此觀和解筆錄附表與一審判決附表完
       全相同即明。
    (二)至於系爭○○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地號土地,系爭○○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地號
       土地,而該時間均為87年 8月26日,案件已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且是「逕為分割」
       ,有登記簿可稽;訴願人並不知情,否則絕不會將勝訴之部分捨棄,還另補償金錢的
       道理。該 2筆地號土地,既分割自○○及○○地號土地,依法應為和解筆錄效力所及
       ,應一併辦理移轉登記。
    (三)至於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文字雖與和解筆錄記載不一,但依和解內容三,○○○
       、○○○ 2人全戶(含其家屬)應於受領金錢後,無條件將建物騰空遷出,訴願人於
       88年提存迄今 6年之久,該 2人並未履行。
    (四)況○○○就系爭11筆土地上,於82年 7月1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960萬元之抵
       押權予○○○;○○○就系爭11筆土地上,於94年 1月 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200萬元之抵押權予○○○;遠超過其應領取之提存款,對待給付並未造成其權益損
       失。
    四、卷查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於94年10月13日檢附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等以原處分機
      關收件萬華字第 17429號、第 17430號、第 17431號、第 17432號登記申請書,向原處
      分機關申辦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等16筆土地和解及買賣移轉登記,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應補正事項,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50條、第56條及第66條等規定,以94年10月24日補正通知書載明應補正事項請訴願人
      於文到15日內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以94年11月 9日萬華字第1742
      9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前開登記申請案,並有系爭和解筆錄、提存書及登記申請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號土地係分別自○○、○○地號土地分割,而該時間均
      為87年 8月26日,案件已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且是「逕為分割」,訴願人並不知情;
      及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文字雖與和解筆錄記載不一,但依和解內容三,○○○、○
      ○○ 2人全戶應於受領金錢後,無條件將建物騰空遷出云云。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
      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為土地
      登記規則第56條第 3款所明定。經查本案第 17429號、第 17430號登記申請書所附和解
      筆錄影本,其和解內容載明:「一、○○○於○○○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支票 1
      紙(票載日期:88年 5月 8日)後,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如支票未兌現,○○○願另給付違約金70萬元,並將右開土地登記返還○○○,俟
      ○○○付清票款同時,○○○再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二、○○○於○○○交付 125萬
      元支票(票載日期:88年 5月 8日) 1紙後,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如支票未兌現,○○○願另給付違約金 125萬元,並將右開土地登記返還
      ○○○,俟○○○付清票款同時,○○○再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三、○○○、○○○
       2人全戶(含其家屬)應於前開支票兌現後, 無條件自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巷○○號房屋騰空遷出,遷出後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復行遷入。四、移轉登記所需繳
      交之一切費用及稅賦(含○○○、○○○過去欠稅)皆由○○○負擔。五、前第 1、 2
      項支票兌現前,○○○不得將○○○、○○○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過
      戶給他人......」及所附載有前揭14筆土地(持分比例504000分之4363)之附表,並無
      各筆地號土地面積之數據,且該附表並未記載同段○○小段○○-○○及○○地號土地
      ;惟所附登記清冊卻載有上開○○及○○地號等 2筆土地。而查該 2筆土地早於87年 8
      月26日經原處分機關分別自同地段○○、○○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登記,並通知訴願人及
      ○君 2人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土地登記謄本、分割清冊及87年 8月18日北市建地事(
      二)字第87611043號函等影本可資佐證。是以臺灣高等法院88年 2月 2日(88年 1月29
      日和解成立)之和解筆錄,既在上開 2筆系爭土地逕為分割之後,則其是否包括上開○
      ○、○○地號等 2筆土地,尚存疑義。另查,訴願人雖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88
      年 4月15日88年度存字第1793號、第1794號提存書,惟查上開提存書之「對待給付之標
      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記載:「受取人應向提存人交建物拆除同意書及會
      同提存人點交建物及土地後,由提存人出具受領證明始得領取。」復與和解筆錄內容記
      載之移轉登記要件未合;足認訴願人登記申請書記載之事項及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
      其證明文件不符。是本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尚有待補正事項,並以94年10月24日補
      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
      分機關乃以前開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前開登記申請案,並無違誤。訴願人就此所為
      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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