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4.19. 府訴字第0957281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60
    7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2月 9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32449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4,986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14,377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12月16日北市社二字
    第 094426078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12
    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024155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6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 3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
      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
      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
      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
      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
      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 5條第 2項第 2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亡
      。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
      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五、配
      偶處 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1年以上,且在執行中。申請人有前
      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18歲至25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 5條之 3第 1款規定學
      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
      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4年
      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得知被註銷低收入戶資格,家中頓時陷入愁雲之中,訴願人更因此情緒低落。訴
      願人係因家暴而離婚,且自訴願人與前配偶離婚後,雙方皆已無聯絡,各不知去向。一
      切皆靠原處分機關補助及訴願人省吃儉用,今原處分機關以前配偶需計算在訴願人低收
      入戶資格之下,不合邏輯。又訴願人身體弱,平日僅靠打零工維生,一個月所得不多,
      得生活又需資助子女,實在不夠。望能體會我們孤兒寡母,無親無故的處境,重新審理
      ,再予補助,讓子女能繼續完成學業。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三女等 4人,經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
      親、長女、次女、三女、前夫共計 6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
      細如下:
    (一)訴願人(4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
       所得,且所附○○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院(和平院區、中興院區)之診斷證
       明書,僅記載需治療,均無記載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無社會救
       助法第 5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1 款第 3目規定,
       其每月收入均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另有營利所得18筆計14,857元,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25,148元。
    (二)訴願人母親○○○○( 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係屬
       無工作能力者,查有利息所得 1筆 8,433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703元。
    (三)訴願人長女○○○( 70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1筆95,500元,平均每月
       收入為  7,958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依社會救助
       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乃
       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其每月收入均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
       10元列計。
    (四)訴願人次女○○○(71年○○月○○日生),就讀○○學院日間部,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有營利所得 1筆4,763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97元
       。
    (五)訴願人三女○○○(74年○○月○○日生),就讀○○大學日間部,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有薪資所得 1筆45,1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758
       元。
    (六)訴願人前夫○○○( 39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431,985元,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35,999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93年度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為89,915元,平均每人每月所
      得為14,986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此有95年 2月 8日列印之93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家暴而離婚,與前夫已無聯絡,將前夫列入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不合邏輯乙節,經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直
      系血親在內,此為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所明定。本件訴願人將其 3名女兒均列
      為本件低收入戶之應受輔導人口,訴願人 3名女兒之生父為其直系血親,亦應列入訴願
      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復按首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關於「特定境遇單親
      家庭」之定義之一係配偶經判決離婚確定且未同住,而須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
      子女,或獨自扶養18歲至25歲就讀國內日間部正規學制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或獨自
      照顧身心障礙無法就學子女。經查本案訴願人長女○○○(70年○○月○○日生)已滿
      25歲並已就業,尚難謂訴願人係獨自扶養18歲至25歲就讀國內日間部正規學制未婚仍在
      學子女,是與上開關於「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規定不符。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
      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核列訴願人之母親及其 3名女兒之生父為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
      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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