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4.19. 府訴字第0957282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05
    0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
    審後列冊以94年11月24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3200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
    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12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0501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
    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94年12月23日北市士社字第 09433441400號函轉知訴願
    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1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17日及 2月 9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
      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 500萬元,......」
      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
      老年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
      案,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
      行提供之93年1 月 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一點四六三)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喪偶,仍須扶養 2名年幼子女,因學歷僅國小畢業,且體力能力皆不如人,根
       本找不到工作。訴願人原與母親同住,因房子住不下去,搬至朋友家借住,目前擔任
       臨時工,每月收入僅 1萬元,無法支付房租,且須時常照料生病的母親,生活確有困
       難。
    (二)訴願人與母親持有昌蓬實業有限公司之投資,因該公司已於91年倒閉,並經臺北市政
       府廢止在案,原處分機關之認定與事實不符。請求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長子計 4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
      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 1筆 625,000元。
    (二)訴願人母親○○○,查有利息所得 8筆計37,126元,以○○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
       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三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2,537,662元,另有投資所得2 筆計 1,011,620元,存款投資共計 3,549,282元。
    (三)訴願人長女○○○、長子○○○,查無投資及利息所得。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其存款投資為 4,174,282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1,0
       43,571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5年 1月22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
       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喪偶,仍須扶養 2名年幼子女,難以找到合適工作,且須時常照料生病
      的母親,生活確有困難等節。其情固屬可憫,惟因其全家人口之平均存款投資既已超過
      法定標準,業如前述,尚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主張其持有昌蓬實業有限
      公司之投資,因該公司已於91年倒閉,並經本府廢止在案乙節,查依原處分機關95年3
      月2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1453700號補充答辯函略以:「......說明......三、訴願人陳
      述......因該公司經營不善,已於91年倒閉,並廢止在案等語。惟依公司法第24、25條
      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且訴願人未檢附○○有限公司結束營業登記及清算完結等有關資料以實其說,
      故本局仍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 1年度(93年度)財稅資料審核......」又查依本市商
      業管理處之公司基本資料明細,該公司係自90年 9月 7日起停業,迄91年 9月 6日,惟
      尚未解散或進行清算,則其營利事業之法人格仍未消滅,自得據以核算訴願人之投資價
      額。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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