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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19. 府訴字第0957814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7575401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委託○○有限公司向○○股份有限公司託播
廣告,並由支援醫師○○○於94年 8月 9日 7時45分至9 時及 8月12日 8時30分至 9時在○
○電臺—○○「○○早報」宣播2 則醫療廣告,內容略以「大家好,我是○○眼科機構○○
○醫師......雷射近視手術配合前導波紅膜定位系統,可以矯正高境像差讓您的視力品質更
有保障。○○眼科視力矯正專線 xxxxx......。」案經民眾檢舉,復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4
年 9月14日訪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94年 9月27日訪談○○○醫師委任
之代理人○○○、94年10月12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核認
系爭 2則醫療廣告內容,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103條規定,分別以94年10月
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7575400號及第 09437575401號等 2件行政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上述行政處分書於94年10月25日送達,訴願人針對94年10月21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7575401號行政處分書部分不服,於94年1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 1
、 2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
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
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
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
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第 103
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85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規定:「本法
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 107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
者,不另為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86年 3月26日衛署醫字第86016136號函釋:「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一
、違規廣告之處理:以每日為 1行為,同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 1行為,每 1行為
應處 1罰。二、違規廣告次數之認定:以處分之次數計算,但同日刊登數種報紙或同日
刊登(播)於報紙、有線電視、電腦網際網路之違規行為,若其廣告內容相同者,以 1
次計算......。」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側錄之廣告,係由○○有限公司委託○○電臺播出,僅出於 1次之託播行為
而連續數日播送,並非數次託播行為未申請事前審查,原處分機關逕行認定訴願人未
申請事前審查有數次之違法事實,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機關援引「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認定訴願人數行為因而為兩次處分,係屬
違法。醫療法有關罰則之相關規定,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就醫療廣告次數之認定另行訂
定處理原則,更未授權行政機關對於廣告行為自行訂定比法律規定更加嚴格之認定標
準,有鑑於此,「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之合法性容有可疑之處。縱前揭命令合法
,處理原則第 1點、第 2點規定,僅適用於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內容違法之廣告行為
,而不適用於同條第 2項未事前申請審查之場合,有鑑於此,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
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機關行政處分書僅概括援引醫療法相關規定,然據以認定訴願人違反相關法律
之理由卻未能清楚說明。諸如訴願人未事前申請審查究屬一行為或是數次行為?有鑑
於此,原處分機關迴避說明理由義務,已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原處分理由不備
已影響本件處分合法性,原處分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所為之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係本市「○○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事實欄所述宣播醫療廣告之違
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東區稽查站94年8 月 9日及94年 8月12日自錄錄音帶內容及原處
分機關94年 9月14日訪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94年 9月27日訪談○
○○醫師委任之代理人○○○、94年10月12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談話紀錄
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訪談紀錄中均自承系爭廣告係訴願人委託○○有限公司向○○股份
有限公司託播廣告,廣告內容宣播前亦未申請廣告核准,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內容僅出於 1次之託播行為而連續數日播送,並非數次託播行為
未申請事前審查、援引「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係屬違法及相關法律之理由未能清楚
說明等節。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6年 3月26日衛署醫字第86016136號函釋:「違規醫療
廣告處理原則:一、違規廣告之處理:以每日為 1行為,同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
1行為,每一行為應處一罰。......。」查訴願人所為違規醫療廣告係不同日連續宣播
,原處分機關依違規醫療廣告播出之次數認定訴願人之違規行為個數而分別予以處罰,
依法並無不合。次按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
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
,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 1項、第 2項第 2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
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407號著有解釋。是主管機關基
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自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
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而行政院衛生署為醫療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
統一該法條關於「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以86年 3月26日衛
署醫字第86016136號函釋之「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以供該署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
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其目的即在規範違規廣告之處理、違規廣告次數之認定等情形,
原處分機關自當遵循。另原處分機關行政處分書內容業依事實欄所述宣播醫療廣告之違
規事實及94年10月12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援引醫療法第85條
及第 103條規定而據以處分,已具體敘明違規事實、處分理由及適用法條,並無理由不
備之情形。是訴願所辯各節,容有誤解,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醫療廣
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103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
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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