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5.04. 府訴字第0957837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1項第 1款之處罰,公
      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第 9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
      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
      第 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
      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
      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行為時第56條第 1項第 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百元以上 1千2 百元以
      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第65條第 1項第 3款規
      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
      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
      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1個月至 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
      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緣訴願人於89年10月19日18時10分,將其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桃園縣
      中壢市○○街○○號前繪有禁止停車標線處,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員警查認
      訴願人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乃由桃園縣警察局
      以89年10月19日桃警局交字第 D9A6441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
      ,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原處分機關,該舉發通知單經訴願人當場簽收。案經原處分機關
      以91年 9月20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 D9A6441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略
      以:「……處罰主文:一、罰鍰新臺幣 1千 2百元整,罰鍰限於91年10月20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 91年10月2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
       並限於 91年11月 4日前繳送。(二)91年11月 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 91年11
       月 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1年11月 5日起 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該裁決書於91年10月 2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上開指定期限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
      照,原處分機關乃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17日在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2月2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因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4 款規定而遭原處
      分機關註銷其駕駛執照,如有不服,依同條例第87條第 1項規定,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是本件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