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5.03. 府訴字第0957737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42821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
      行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6,000元,因接受本市94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12月15日北市松
      社字第 094322688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家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低於22,958元,高於17,166元,乃以94年1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2821300
      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改發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3,000元,並由本市松山區公
      所以94年12月27日北市松社字第 0943233700B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
      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2821300 號函所為處分不
      服,業於95年 1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於95年1 月26日撤回其訴願,並經本府以95
      年 2月13日府訴字第09572925000 號函准予撤回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撤回之訴願事件
      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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