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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05. 府訴字第0957837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 3月10日北市社一字第 095324259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
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
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
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
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
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
程序,請求救濟。……」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臺北市○○會(以下簡稱○○會)理事、監事等19人,以94年1 月9 日北市何(理監
)字第 001號函請求理事長○○○召開93年度理監事會議及第 9屆第 3次會員大會。嗣
○○會理事○○○等13人及監事○○○等 2人以理事長○○○迄未召開會議為由,以94
年 1月25日北市何(理監)字第 002號函通知理事長○○○提出罷免理事長案,並副知
本府社會局;案經該局分別以94年 2月 5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1304700 號函、94年 3月
2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1853300號等函復,上開罷免案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6
條至第55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6條規定辦理,並檢附二分之一以上理事之
簽署書至該局憑辦。
三、嗣本府社會局依○○會理事、監事○○○等之請求,以94年 3月11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
32184500號函指定○○○擔任罷免理事長案之理事會召集人,並請其依人民團體選舉罷
免辦法第51條等規定辦理罷免案會議。○○會○○會於94年 4月 7日下午 4時召開全體
○○會,決議通過罷免第九屆理事長○○○案,並以94年 4月12日北市何(理監)字第
011號函向本府社會局陳報罷免理事長案之理事會會議紀錄,經該局以94年 4月21日北
市社一字第 09434190700號函同意核備,並請其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及督導各級人
民團體實施辦法等規定,辦理補選理事長及移交事宜。○○會○○會復以94年 5月16日
北市○(理監)字第 014號函向本府社會局陳報補選理事長之○○會會議紀錄,經該局
以94年 5月31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5434500號函同意核備補選○○○為第 9屆理事長,
並核發理事長當選證明書。
四、○○會以案外人○○○拒絕辦理移交手續為由,以94年 6月20日北市○(理監)字第 0
17號函向本府社會局申請補發圖記,經該局以94年6 月30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2241000
號函重新頒發圖記,並註銷原頒發圖記、立案證書,復以同日期之北市社一字第 09432
241001號函通知○○○,原頒「臺北市○○會」之立案證書及圖記即日起註銷。嗣○○
會以94年 9月22日北市○(○)字第 006號函陳報第 9屆第3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等資
料,經本府社會局以94年 9月29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9662800號函同意核備在案。
五、訴願人為○○會之會員,於95年 1月27日向本府社會局請求撤銷○○○當選第 9屆理事
長之證明書,經該局以95年 2月10日北市社一字第09531207900 號函復略以:「主旨:
臺端函請本局撤銷○○○君理事長當選證明書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依人民
團體法第17條第 2項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47條至第55條……規定,理事長罷免及補
選案,係於理事會議產生,有關本市○○會通過罷免○○○君理事長職務及補選○○○
君為新任理事長等案,查皆依上揭規定辦理,本局業已分別於94年 4月21日北市社一字
第 09434190700號函及94年5 月31日北市社一字第 09435434500號函同意核備在案。三
、另有關○○會於94年 9月17日召開第 9屆第 3次會員大會,依據該會所報會議紀錄,
該次大會出席人數符合法令規定。」訴願人復於95年 2月24日,以上開函與事實不符及
○○會第 9屆第 3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不符法令規定等事由,向本府社會局提出陳情,
經該局以95年3 月10日北市社一字第 09532425900號函復。訴願人不服上開95年 3月10
日北市社一字第 09532425900號函,於95年 3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社會局
檢卷答辯到府。
六、經查上開本府社會局95年 3月10日北市社一字第 095324259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
旨:臺端申訴本市○○會第9屆第3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有關臺端申訴臺北市○○會召開第 9屆第 3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未達法
定人數乙案,本局業以95年 2月10日北市社一字第 09531207900號函函復在案。」核僅
係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查復,應屬觀念通知之性質,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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