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5.05. 府訴字第0957277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3084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大安
    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1月30日北市安社字第094328841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1,955元,大於10,6
    56元,小於14,377元,依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4類,乃
    以94年12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308400號函核列訴願人全戶 4人為低收入戶第 4類,自
    95年 1月起改發生活扶助費 3,000元。嗣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94年12月28日北市安社字第09
    43306970N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12日、 3月2 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年
      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
      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3 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
      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
      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
      禁治產宣告。」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
      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4年10月12日
      府社二字第094042689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
      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
      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
      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低
      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    類別說明    │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 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年,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1,000│
      │於10,656元,小於等於14,3│元生活扶助費。 6歲以下兒童,每│
      │77元。         │增加1口,增發 2,500元生活扶助 │
      │            │。              │
      └────────────┴───────────────┘
      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
      94年 4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910
      元,請查照。」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單親扶養 3名未滿12歲之子女,一肩挑起家計及子女的生活照顧,身心負擔沉重
      ,又因謀生不易,只能靠以工代賑收入生活。訴願人父母係居住臺東偏遠山區,因為不
      識字,只能做粗重之農事雜工,收入並不穩定,只能勉強自給自足,無法對訴願人提供
      經濟上之援助。訴願人迫切需要兒童生活補助支付子女的生活、教育等費用,懇請原處
      分機關恢復訴願人原低收入戶類等。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女、長子、次子共計 6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
      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64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共計 180,960
        元,訴願人雖檢附有○○醫院及財團法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惟尚難證明有社
        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3款規定所列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薪資所得低於基本
        薪資,顯不合理,又未提供其薪資證明或職業類別,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
        。
     (二)訴願人父親○○○(41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25,0
        00元,因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薪資所得低於
        基本薪資,顯不合理,又未提供其薪資證明或職業類別,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
        條之 1第1 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
        列計。
     (三)訴願人母親○○○(44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73,6
        00元,因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薪資所得低於
        基本薪資,顯不合理,又未提供其薪資證明或職業類別,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
        條之 1第1 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
        列計。
     (四)訴願人長女○○○(84年○○月○○日生)、長子○○○(85年○○月○○日生)
        及次子○○○(8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
        亦查無任何所得,每月收入均以 0元計。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家庭每月總
        收入為71,730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1,955元,大於10,656元,小於14,377元,
        此有95年 1月24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4類,並自95年1月起改發生活
        扶助費 3,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父母居住臺東偏遠山區且不識字,無穩定收入,僅能自給自足乙節,
      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第 5條之 3規定,訴願人之父母均為有工作能力者;又按同
      法第 5條之 1規定對於工作收入業明確規定其計算基準,則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23,910元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自無違誤。訴願主張各節,其情雖屬可憫,惟
      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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