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5.03. 府訴字第0957401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71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
    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1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094323881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 7,920元,大於
     7,750元,小於10,656元,依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
     戶第 3類,乃以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771200號函核定自95年1月起改核列訴願
     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3類。嗣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12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094017044號
     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2 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 2月 8日)距本市萬華區公所轉知函發文日期(94年
      12月30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轉知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
      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第 5條之 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
      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
      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
      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3 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
      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
      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
      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
      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
      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件。」
      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    類別說明    │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 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每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5,258│
      │於 7,750元,小於等於10,6│元生活扶助費。        │
      │56元。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85年 5月20日收養大陸地區人士○○○為養子,但○○○於收養後僅到臺灣 3
      次,來臺後亦未給付訴願人生活費,反而增加訴願人之經濟負擔;且自87年後迄今,○
      ○○從未與訴願人共同生活,是訴願人與○○○間,名為養父子關係,實無收養之實。
      原處分機關未詳加審酌,遽以此為由,改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3類,侵害訴願人權
      益,違反政府照顧低收入戶之本意。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養子計 2人,依93年度
      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1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且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規定
        無工作能力,其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之養子○○○(55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各款規定所列情事,應有工作能力,其每月收入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2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15,84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7,920
      元,大於 7,750元,小於10,656元,此有95年 2月24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95年 1月起改核列訴
      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3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間,名為養父子關係,實無收養之實,原處分機關不應將○○
      ○列為其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乙節。經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尚包括其直系血親在內,此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所明定。○○○為訴願
      人之養子,既有訴願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法第1083條規定,訴願人與○○○終止
      收養關係前,○○○自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將訴願人養子○
      ○○列為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核屬適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