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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04. 府訴字第0957009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4日北市社二字
第 09442522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人接受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2月 6日北市信社字第 09432569200號函及94年12月 9日北市信社字第 09432
614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全家不動產超過新臺幣(
以下同) 650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乃以94
年12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522200號函註銷渠等原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
並由本市信義區公所以94年12月30日北市信社字第09432765105號函轉知訴願人等2人。訴願
人等 2人不服,於95年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
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
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
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
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專案核定。」第 4條規定:「第 2條第 1項第 5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
值為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
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
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依本辦法訂定審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4點規定:「本辦法第2 條第 1項第 5款
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
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1.房屋面積單 1人口未超過40平方公尺
。2.每增加 1口,得增加13平方公尺。」第10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查
,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為範圍,不動產
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內政部91年 2月 5日臺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函:「……說明……三、至有關可否將該
申請者不動產總值與貸款相互扣抵後之餘額列為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核計一節,查本部
90年 9月 4日臺(90)內社字第9065667 號函送『90年度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會報會議紀
錄』提案二決議略以『臺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總額一定金額之訂
定原則: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合計金額』,故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
94年 3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5108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第 7條家庭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出嫁女兒如何計列釋示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所謂『出嫁之女兒』係指婚姻關係仍存續之狀態而言,倘出嫁之女兒,自婚
後如與配偶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亦互負扶養之義務(參照民法第1114條第 2款)合
先敘明。三、本案出嫁之女兒如已離婚,則其婚姻關係消滅,故自應列入直系血親全家
人口計算(因其仍為負扶養義務之女兒);至離婚後獨立分戶之女兒,因本辦法無例外
規定,依上開民法同條第 1款規定,對於原生父母仍負扶養義務,是仍宜列入其原生父
母全家人口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1月1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7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
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核定。』……公告事項:一、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
2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 2
50萬元,每增加 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
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
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長子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之舊房屋係供家人居住,但因負債 300餘萬元,現
正辦理抵押借貸,以清償債務;次子位於臺中之 2間舊房屋,總值約 100萬元。訴願人
等 2人從軍旅轉業臺北市環境保護局清潔工,現已退休,年事漸增,疾病困窘積於一身
,行動困難,請恢復訴願人等 2人原享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等 2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訴願人○○○○及渠等之長子、次子、
長女、長媳、次媳、長孫、長孫女、次孫女共計10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
全戶土地、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訴願人○○○○及渠等之長媳○○○、次媳○○、長孫○○○、長
孫女○○○、次孫女○○○,無任何不動產。
(二)訴願人等 2人之長子○○○,有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 151,600元;土地 1筆,公
告現值為 3,986,500元,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4,138,100元。
(三)訴願人等 2人之次子○○○,有房屋 3筆,評定價格共計581,700 元;土地 2筆,
公告現值共計 768,885元,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1,350,585元。
(四)訴願人等 2人之長女○○○,於89年 7月31日離婚,依前揭內政部94年 3月15日內
授中社字第0940005108號函,仍需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有房屋 2筆,評定價
格共計 527,000元;土地 3筆,公告現值共計 645,519元,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1,172,519 元。
綜上,訴願人等 2人全家10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為 6,661,204元,超過法定標準 650萬
元,此有95年 1月20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95年 1月起註銷渠等原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渠等長子所有之房屋,現正辦理抵押借貸;渠等次子所有之 2間房
屋,總值約 100萬元乙節。經查,依前揭內政部91年 2月 5日臺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
函釋意旨,不動產是否抵押借款並不影響訴願人等 2人全家不動產價值之計算,且依卷
附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等 2人之次子○○○,有房屋 3筆,評定價格共計為581,700 元
,已如前述。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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