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5.03. 府訴字第0957415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
    30324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接受本市94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總清查,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2月15日北市松社字第 09432268800號函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人口12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計新臺幣(
    以下同)5,932,346 元,超過規定之 525萬元(單一人口家庭為 250萬元,每增加 1口得增
    加25萬元, 250萬元 +25萬元×11= 525萬元),乃以94年12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09442821
    300號函核定,自95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由本市松山區
    公所以94年12月27日北市松社字第094323369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復經由本市
    松山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1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0324100號
    函復否准所請,並由本市松山區公所以95年 1月17日北市松社字第09530027500 號函轉知訴
    願人。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2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
      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
      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
      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
      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
      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3條規定:「前條第 1項第 4款所定一
      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計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
      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1人時為 250萬元。二、每增加1人,增加25萬元。」第 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
      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
      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
      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14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
      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10點規定:「本
      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
      之各類所得為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1月1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7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
      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核定。』……公告事項:一、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
      2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 2
      50萬元,每增加 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
      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值
      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81154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
      年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
      ,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銀行提
      供之93年 1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
       1.463%)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二媳○○○於75年 9月 1日即隨其夫赴美國近20年,現雖已入籍,仍在打工維
      持生活,其在臺存款乃係其父○○○以人頭方式存入,另三子○○於81年 4月24日與其
      妻○○○離婚,其女○○○由其母監護,所謂○○○有投資證券,可能係其母以其名義
      辦理。上述 2人之存款投資皆與訴願人無關,懇請查實恤困,仍准予補助。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三子、四子、長媳、次媳、四媳、長
      孫、次孫、長孫女、次孫女共計12人(訴願人之孫女○○○68年○○月○○日生及○○
      ○73年○○月○○日生等 2人,皆已成年,因訴願人未檢具證明渠等符合首揭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第 3款規定,故不計入訴願人全家人口範圍),依93年度
      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有利息所得 1筆計 3,469元,依○○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1 日至93年12月31
        日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1.463%計算,存款計有 237,116元。
     (二)訴願人次媳○○○,有利息所得 1筆計72,100元,依○○銀行提供之93年 1月 1日
        至93年12月31日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1.463%計算,存款計有 4,9
        28,230元。
     (三)訴願人長孫女○○○,有投資 8筆計 767,000元。
     (四)訴願人長子○○、次子○○、三子○○、四子○○、長媳○○○、四媳○○○、長
        孫○○○、次孫○○○及次孫女○○○,查無任何存款及投資。
      綜上,訴願人全家12人,其全戶之動產總額(含存款本金及投資)共5,932,346 元,超
      過法定標準 525萬元(250萬元 +25萬元×11=525萬元),此有95年 2月24日列印之93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95年 1
      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二媳○○○在臺存款乃係其父○○○以人頭方式存入,另三子○○於81年
       4月24日與其妻○○○離婚,其女○○○由其母監護等節。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
      給辦法第7條第2項就所稱全家人口之認定標準,業經明定,依該條規定,訴願人長孫女
      ○○○並非由其三子○○扶養,自不應列入訴願人全家人口之計算,故訴願人全戶應計
      算人口為11人,又縱本件扣除訴願人長孫女○○○之投資收入後,依卷附財稅資料顯示
      全戶之動產總額共 5,165,346元,仍超過法定標準 500萬元( 250萬元 +25萬元×10=
       500萬元)。另訴願人主張二媳○○○在臺存款乃係其父○○○以人頭方式存入,因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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