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5.04. 府訴字第0957837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所
      訴願人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8日北市松地二字第 09431
    585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重測前本市松山區○○段 ○○地號土地,面積為0.1843公頃,68年間地籍圖重測後
      改編為信義區○○段○○小段○○地號,面積為0.1848公頃。69年間前本府地政處測量
      大隊(已裁併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以下簡稱前測量大隊)辦理公共設施
      用地逕為分割,將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為同小段○○(
      面積為0.0840公頃)、 ○○(面積為0.0394公頃)及 ○○(面積為0.0614公頃)地號
      土地。
    二、70年間前測量大隊辦理本市信義區○○街○○號道路及附近排水溝用地逕為分割,將本
      市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為同小段 ○○(面積為0.0020公頃
      )及○○(面積為0.0374公頃)地號土地;另將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為同小段 ○○
      (面積為0.0593公頃)及○○(面積為0.0021公頃)地號土地。71年間,前測量大隊辦
      理排水溝用地逕為分割,將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為同小
      段 ○○(面積為0.0839公頃)及○○(面積為0.0001公頃)地號土地。嗣原處分機關
      於89年間,另將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分割為同小段 ○○(面積為
      0.0115公頃)、○○(面積為0.0115公頃)、○○(面積為0.0161公頃)、○○(面積
      為0.0161公頃)及○○(面積為0.0041公頃)地號土地。
    三、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10月12日北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函囑原處分機關
      辦理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及 ○○地號土地測量案,原處分機關發現上開
      ○○地號土地數化面積與登記面積相差超過容許誤差,乃以93年11月11日北市松地二字
      第09331431010 號函請前測量大隊查明,經該大隊重新檢核圖籍資料結果,查係重測時
      面積計算錯誤及69、70及71年間辦理逕為分割與89年間一般分割時亦未予以更正即先行
      辦理分割所致,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應予更正。
    四、案經本府地政處以93年11月24日北市地測字第 09330062400號函檢附土地更正登記同意
      書函請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文到15日內認章擲還前測
      量大隊以便辦理更正手續,倘有異議亦請於上開期限內以書面敘明具體理由向該大隊提
      出,逾期將依法逕行辦理更正登記。嗣徵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及○○○認章同意更正,訴願人則以93年12月 9日異議書向前測量大隊提出異議,案
      經該大隊以93年12月29日北市地測二字第09330887200 號函復訴願人,係依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更正,仍請訴願人認章同意更正登記。訴願人復以94年 1月24
      日申請書向前測量大隊提出申請並副知本府地政處及原處分機關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
      ,勿予辦理更正登記,前測量大隊乃以94年 2月 4日北市地測二字第 09430055100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五、另查本案之面積更正係依地籍原圖計算,並無變
      更土地所有權之範圍,亦無變更原重測指認之界址,其使用範圍並未因本案面積更正受
      有損害,仍維持原登記之一致性及同一性。如臺端對相關案情仍有疑義,請逕至本大隊
      二課……,以便提供相關圖籍資料並說明。……」,嗣因訴願人仍未同意辦理更正,亦
      未至前測量大隊要求說明並閱覽圖籍及未再提出異議,本府地政處為結懸案,乃以94年
       3月 8日北市地測字第 09430054200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面積計算表、更正前後
      結果清冊等資料,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3
      月 9日收件信義字第4899號登記申請案於94年 3月10日辦竣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 8
      26平方公尺,並以94年 3月15日北市松地二字第 0943028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換發更正
      後土地所有權狀。訴願人不服,於94年 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 9月23
      日府訴字第 09422453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
      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9月30日北市松地二字第 09431340500號函請本府地政處釋示,並
      經本府地政處以94年11月15日北市地發字第09432599900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
      關爰以94年11月18日北市松地二字第 09431585900號函復訴願人仍依原囑託函辦理更正
      。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19日(94年12月18日為星期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46條之 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
      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
      第46條之 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
      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
      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
      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
      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
      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
      後,不得更正。」
      土地登記規則第 13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
      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
      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條第 1項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232條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
      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
      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 1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
      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
      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
      ,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
      土地法第46條之 1至第46條之 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
      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69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34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
      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 9點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7條(修正後
      為第 232條)第 2項所稱『技術引起者』,係指複丈時,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
      議,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既前經市府以94年 9月23日府訴字第 0942245310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撤銷面積
        更正登記之處分(登記面積 826平方公尺),實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不應繼續存
        在;原處分機關應先回復為更正登記前之面積,而後再予重新收件辦理面積更正登
        記。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為由,而予辦理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
        。惟查市府地政處或原處分機關均為隸屬臺北市政府之下級機關,故依臺北市政府
        68年 5月29日(68)府地一字第 19718號重測公告所辦理之登記事項,自不應由隸
        屬於臺北市政府下級機關之原處分機關或地政處,聯手牴觸上級機關之公告內容,
        而予推翻變更。
     (三)原處分機關既依據前開臺北市政府68年之重測公告辦理登記,自無登記錯誤或遺漏
        可言;換言之,必原處分機關不依上開公告內容辦理登記,才算是登記錯誤或遺漏
        。至於上開公告是否有錯誤或遺漏,為另一問題。申言之,前開公告內容若有錯誤
        或遺漏,應先予更正公告內容,並俟重行公告確定後,再予辦理更正登記。否則,
        無異未經重測公告確定,即率予辦理重測登記。
     (四)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段 ○○地號,面積為0.1843公頃,重測後則變更
        為0.1848公頃,如今突謂面積減少13平方公尺,則若不予更正重測公告內容而重行
        公告時,已剝奪所有權人可依土地法第46條之 3第 2項規定,申請複丈之權利。
     (五)系爭本市○○段○○小段 ○○地號土地經前開重測公告確定後,迄今26年有餘,
        其間復經多次逕為分割登記,可謂已受千錘百鍊之勾稽。今突稱「圖簿不符」、「
        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令人無法置信。
     (六)依市府地政處93年11月24日北市地測字第 09330062400號函示,訴願人既未認章同
        意,且已於15日期限內以書面敘明具體理由,向前測量大隊提出異議,自無「逾期
        將依法逕行辦理土地更正登記」之餘地。
     (七)訴願人係於重測後10餘年(民國80年11月 9日)始辦竣系爭本市○○段○○小段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則為79年 6月30日,根本非重測前
        之土地所有權人,參照土地法第43條規定,顯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
    三、卷查本件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理由略以:「……四、惟查,依測量大隊前揭94年 2月
      4日北市地測二字第 094300551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五、另查本案
      之面積更正係依地籍原圖計算,並無變更土地所有權之範圍,亦無變更原重測指認之界
      址,其使用範圍並未因本案面積更正受有損害,仍維持原登記之一致性及同一性。……
      』內容觀之,原處分機關似認68年重測後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界
      址並無不符,然重測後該地號土地分別於 69年、 70年、71年及89年辦理分割為本市信
      義區○○段○○小段 ○○地號等10筆土地,原處分機關僅因系爭土地數化面積與登記
      面積相差超過容許誤差,而認該筆土地應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其有無依分割後之各該地
      號土地地籍原圖之界址逐筆計算面積,以確認該錯誤究係存在於何筆地號土地上?又其
      究係憑據何項事證認定該錯誤係存在於系爭土地而未及於分割後之其餘 9筆土地?尚不
      無疑義,遍查原處分機關檢送之答辯書全卷對此均未見說明,此部分事實即有再釐清確
      認之必要。……」。案經原處分機關報請本府地政處釋示,經該處以94年11月15日北市
      地發字第 094325999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四……查本案土地之面
      積更正係依地籍原圖計算(如附面積計算簡表),經逐筆檢算具關聯性之11筆地號土地
      面積後,發現○○段○○小段 ○○、○○地號等 2筆土地面積誤差確實超過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 243條規定容許誤差範圍,惟因 ○○地號土地涉及法院囑託事項,且該
       2筆土地所有權人並不相同,故為爭取時效先行辦理○○地號土地之面積更正事宜,○
      ○地號土地當即另案辦理更正。……依前述查證結果,仍請貴所依本處94年 3月 8日北
      市地測字第09430054200 號函意旨辦理。」且亦有異動面積計算表影本附卷可稽;是本
      件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已就相關爭點詳查,乃維持原更正登記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 368號解釋:「……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
      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
      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
      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之意旨,則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係因
      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處分之事實不明,爰撤銷原處分,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查明系爭地
      號土地面積更正係依地籍原圖計算,經逐筆檢算具關聯性之11筆地號土地面積後,發現
      系爭地號土地及○○地號土地等 2筆土地面積誤差確實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條
      規定容許誤差範圍,惟因系爭地號土地涉及法院囑託事項,且該 2筆土地所有權人並不
      相同,故先行辦理系爭地號土地之面積更正事宜。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368號解釋意旨
      ,自得依重新查明之事實重為相同見解之處分。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或地政處不得推翻變更上級機關之公告;原處分機關依據重測
      公告辦理登記,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可言;不予更正重測公告內容而重行公告云云。按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是該處
      依法本於權責查明相關重測測量錯誤之事實,並依規定囑託辦理更正,自無違誤。次按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
      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
      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
      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 1項原測量錯誤
      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
      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
      准後更正之。」分別為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
      34條第 1項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土地面積圖簿不符,經前測量大隊重新檢
      核圖籍資料結果,查明係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等因素所致,依上開說明,即應依前揭規
      定查明更正。是本府地政處函囑原處分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規定辦
      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亦無違誤。又本案之面積更正既係依地籍原圖計算,並無變
      更土地所有權之範圍,亦無變更原重測指認之界址,且訴願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原
      處分機關之更正,乃係在使圖簿所載情形與實際相符;是訴願人就此之主張,亦難採據
      。
    六、復按土地法第43條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配合土地物權之變
      動採登記制度之公示方式,賦予該登記事項公信之效力,在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
      得土地權利之情形,縱使為登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該第三人即
      得因本條之規定而免受追奪,不因真正權利人出而主張權利時,遭受不測之侵害。惟查
      本件情節與土地法第43條適用之情形要非相同,且本案之面積更正係依地籍原圖計算,
      並無變更土地所有權之範圍,亦無變更原重測指認之界址,並無害原登記之一致性及同
      一性。至本件之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是否涉及損害賠償責任問題,乃屬另事,併予敘明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重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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