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5.04. 府訴字第0957757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 8日機字第 A95002244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12月20日10時36分,在本市信義區○○○路
    ○○號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查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
    ○○○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91年 9月30日發照),發現該機車未貼有94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合格標籤,乃當場拍照存證,並掣發94查001280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以下簡
    稱檢驗通知單)通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94年12月27日前至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該通知單並經系爭機車駕駛人
    ○○○當場簽名收受。惟訴願人仍未依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規定,以95年 3月 3日D0805299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
    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3月 8日機字第 A9500224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千元罰鍰。前開處分書於95年 3月15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5年 3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
      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
      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 3款規定:「本法第 2條第 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
      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法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
      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
      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高雄市……臺北縣……等 2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
      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4年 1月 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
      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
      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4年期間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之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通知單;且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稽查時,未進行系爭機車之廢氣檢驗,僅告知機車使用人應
      注意系爭機車之排氣檢驗是否符合標準,並辦理相關查驗程序;況系爭機車皆定期保養
      ,車況良好,95年 2月底,亦進行相關檢驗,並符合標準。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騎乘之 xxx-xxx
      號重型機車(91年 9月30日發照)未貼有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乃開立檢驗通
      知單,限訴願人於94年12月27日前攜帶該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
      接受檢驗。惟訴願人並未依限前往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4查001280號機
      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4年期間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之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通知單;且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稽查時,未進行系爭機車之廢氣檢驗,僅告知機車
      使用人應注意系爭機車之排氣檢驗是否符合標準,並辦理相關查驗程序;況系爭機車於
      95年 2月底進行相關檢驗,亦符合標準云云。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4 日環署空字第093007
      1835號公告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是機車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義務人為機車所有人,訴願人
      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未依限實施94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依法自屬可罰;又機
      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書僅係環保主管機關為提醒機車所有人依限參加定期檢驗之服務措
      施,非屬環保主管機關必要之義務;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有依限實施排氣定檢之義務
      ,則不論機車所有人是否收受定檢通知書,均應於法定期限內主動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
      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屬適法。
      再者,本件依前揭檢驗通知單所示,該通知單係由系爭機車使用人○○○當場簽名收受
      ,並請其轉知訴願人,請訴願人於94年12月27日前之寬限期間內完成檢驗,即可免除其
      未實施94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責任,惟本件訴願人於95年 2月20日始完成檢驗,已
      逾上開寬限期間,核屬事後改善措施,並無礙於系爭機車未依限實施94年度定期檢驗違
      規事實之成立,自難據此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
      人 2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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