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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03. 府訴字第0957781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社團法人○○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5年 2月20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590
055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 ○○、 ○○ 等地號土地(面積 965
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核定免徵
地價稅。嗣系爭土地原地上建物拆除改建,新建建物領有本府工務局94年10月19日94建字第
xxxx號建造執照,建築物用途為旅館,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乃以系爭土地將來非供其本身事
業所使用,免徵地價稅之原因已因原地上建物拆除而消滅,以95年2 月20日北市稽大安甲字
第 0959005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自95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
人不服,於95年 3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
....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
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
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5款及第 2項規定:
「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
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
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
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
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
有者為限。」「前項第 1款之私立學校......及第 5款之私立社會救濟慈善各事業,其
有收益之土地,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專案報請減免。
......」第22條規定:「依第 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
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第24條第 1項規定:「合於第 7條至第17條規定
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
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財政部94年 7月 6日
臺財稅字第 09404738970號函釋:「主旨:社團法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段
○○小段 ○○地號土地,原經核定免徵地價稅,於地上建物拆除改建期間,可否續予
免徵抑或應改課地價稅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查本部89年 4月13日臺財稅
第0890453026號函釋:『財團法人○○所有坐落○○地號土地,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9款規定核准免徵地價稅,嗣該會將土地建物拆除與○○公司合作興建房
屋,並於改建完成後,以部分土地作價與建方交換建物,其由建方取得土地持分部分,
因將來非供教會使用,於改建期間應不得免徵地價稅;至依合建契約規定於改建後由該
會分屋使用部分,其拆除改建期間地價稅准予參照本部80年11月27日臺財稅第 8007573
04號函規定辦理。』係對於原免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拆除改建,應以改建後仍為
原來之使用,該土地於拆除改建期間,始得繼續免徵地價稅,對於將來非供本身事業使
用部分,於拆除改建期間應不得繼續免徵地價稅。本案旨揭土地原經核准免徵地價稅,
其地上建物拆除改建後,既經貴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派員實地勘查,該建物第12層至
17層(其中第13層及14層僅部分)係供本身事業使用,其餘樓層規劃出租目前空置,非
供本身事業使用,於拆除改建期間地價稅准予參照上揭函釋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雖由○○股份有限公司以 BOT方式承建,將來供作旅館使用,惟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仍為訴願人,且租金悉數用於修道教化行善慈濟等事業上,是訴願人應為土地稅減
免規則所謂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依同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5款及第 2項規定應免徵地
價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 ○○、 ○○等地號土地(面積 9
65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核
定免徵地價稅。嗣系爭土地原地上建物拆除改建,新建建物領有本府工務局94年10月19
日94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建築物用途為旅館,此有建造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
願人所不爭執。據此,將來系爭土地上建物,顯非供訴願人本身事業所使用。是以,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不合,核定自95年起恢
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房屋之租金將來悉數用於慈濟事業,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
第 1項第 5款及第 2項規定應免徵地價稅等情。經查,有關改建期間土地適用何種稅率
課徵地價稅,應視拆除改建完成後建物實際使用情形加以認定,此業經財政部89年 4月
13日臺財稅第0890453026號函及94年 7月 6日臺財稅字第 09404738970號函釋在案。本
件系爭土地上建物既預計將來出租他人供旅館使用,則系爭土地非屬訴願人之事業用地
自明,訴願人要難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 項第 5款規定為由,主張系爭土地應免
徵地價稅。復查,訴願人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非社會救濟慈善事業,業經原處分機
關92年12月 4日北市稽財甲字第 09264012900號函核定在案,其本身事業用地以外用以
收益之土地,縱使全部收益均直接用於各該事業,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2項規
定之適用。訴願主張,於法不合,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所為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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