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5.03. 府訴字第0957411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95年 1月11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 09560
    015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號○○房屋,經檢測為輻射屋,原處分機關內湖分
    處乃依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6 條規定,以95年 1月11日北市稽內
    湖乙字第 0956001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4年 8月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免徵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 2月13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5年 1月11日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
      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定,報財政部備案。」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市房屋稅之徵收,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臺北市輻射
      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6條規定:「輻射污染建築物之年劑量在 1毫西弗
      ( 0.1侖目)以上在未能改善或未改善完成前,主管稽徵機關應免徵房屋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房屋於恢復課徵房屋稅前,請原處分機關函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辦理複勘,認定
      系爭房屋之輻射污染劑量與自然背景值於容許範圍內,並請函地政機關註銷房屋謄本上
      輻射屋之字樣。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號○○樓房屋,經檢測為輻射屋,此有臺北市截
      至94年 7月14日止年輻射劑量大於或等於 1毫西弗但小於 5毫西弗輕微污染建物清冊附
      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依據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6
      條規定,以95年1 月11 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56001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4年 8月起
      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免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於恢復課徵房屋稅前,原處分機關應先函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
      會辦理複勘認定系爭房屋之輻射污染劑量與自然背景值於容許範圍內,並函地政機關註
      銷房屋謄本上輻射屋之字樣等節。依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6
      條規定,系爭輻射污染房屋之年劑量在 1毫西弗( 0.1侖目)以上,在其未能改善或未
      改善完成前,均應免徵房屋稅。至於其輻射污染狀態能否改善或是否改善完成,自須由
      主管機關本府先行認定,並由相關機關為後續之必要處理,非得由稅捐稽徵之原處分機
      關函請辦理。
      從而,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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