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5.04. 府訴字第0957838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44187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民眾向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檢舉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公共樓梯
      間有違規設置之門扇 1座,案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查認系爭地址區分所有權人為訴
      願人,並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遂以93年 7月23日北
      市工建字第 0935314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曾以93年 8
      月20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9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371
      3200號函復訴願人略謂該案經查核與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8建(松北)(松山)字第xxxx
      建造執照(領有80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請訴願人仍依前函規定改善。
      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91條第 1項規定,以93年12月 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4730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6 月 7日府訴字第 094154412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再次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
      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10月13日北市工
      建字第 09454418700號函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 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同年12月 5日補正訴願程序,95年 1月 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77條第 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者。」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
      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已以93年12月 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4730900號函就本案之違章事實作出
       行政處分,訴願人曾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市府以94年 6月 7日府訴字第 09415
       4412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訴願人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中,尚待法
       院最後判決結果,始能確知訴願人有無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情節。原處分機關不待
       法院判決結果,逕就同一事件作出相同處分。
    (二)系爭門扇之構造、設備完全符合建築法之安全、消防等要求,有專業建築師檢驗、簽
       證之安全證明書為證。門扇外移的樓層空間俗稱為「小公」,訴願人亦有使用該共有
       部分之權利。
    (三)依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所示,訴願人之房屋登記面積為203.47平方公尺,訴願人為一專
       業室內設計師,對於尺寸之計算頗為精準、絲毫不差。然而,當訴願人實際測量屋內
       之面積時,縱連現況之門扇一併納入計算,卻僅僅有198.95平方公尺,仍較建物之登
       記面積少4.75平方公尺;由此可知,現在門扇之位置是屬於訴願人所有權範圍之內。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區分所有權人,其於系爭地址擅
      自違規設置外移約 2.7公尺,位於公共樓梯間範圍內之門扇 1座,核與原核准使用執照
      竣工圖不符。此有系爭建物竣工圖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
      查審認屬實;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按前揭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上開規定係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合法使用建築物並確保構
      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倘審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有違反上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
      即得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並得連續處罰。而系爭之公共樓梯間使用目的係為留設供大樓
      住戶通行,並非訴願人之專有部分,訴願人逕自占有供個人使用,顯已違反建築法第77
      條第 1項規定,且前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 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4730900號函,處
      訴願人 6萬元罰鍰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再次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自得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
      定,再以本件處分函處罰訴願人。
      是訴願人就此主張,顯有誤解法令,所辯不足採據。另訴願人雖主張系爭產權面積與登
      記內容不符。惟按產權面積應以地政單位登記範圍為準,縱訴願人稱所登記產權面積與
      事實現況不符,亦應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或複丈,方為正途,不得擅自占用公共使用範
      圍而補足權狀面積;訴願人就此之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6萬元
      罰鍰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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