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5.04. 府訴字第0957837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車輛拖吊移置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
    2月12日掌電字第 A3K1191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5年2月12日
    之車輛移置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 2月12日掌電字第 A3K1191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12日之車輛移置處分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 2月12日 8時21分停放於劃有禁止停車標
    線(黃實線)之本市松山區○○○○ ○○段 ○○號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95年2月12日掌電字第A3K1191
    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又因稽查當時未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在車內
    ,並依同條例第56條第 3項規定予以拖吊移置。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 2月12日掌電字第 A3K1191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56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百元以上 1千 2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
      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
    二、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以95年 2月12日掌電字第 A3K1191
      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按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得
      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
      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12日之移置處分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4款、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百元以上 1千 2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
      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1 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
      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
      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
      上區分如左:……(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第 168條規定: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
      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
      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 7時至
      晚間 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市政府警察局得予移置之......一、違規停車,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者。
      」第 8條第 1項、第 2項第 2款規定:「車輛經移置、保管者......應收取移置費、保
      管費......」「前項費用之數額如下:......二、小型汽車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 1千元
      ,保管費每日新臺幣 2百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就假日開放黃線停車仍有路段、時段之差異乙節,未以顯著合理方式告知。
      訴願人多次上網查詢,仍未能查得有關黃線開放假日停車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並返
      還已繳之罰鍰及拖吊、保管費用新臺幣 2,100元。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有採
      證照片影本 6幀附卷可稽。依採證照片所示,本件系爭車輛停放於劃有黃實線禁止停車
      處所,且稽查當時車輛駕駛人不在車內,是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3項規定予以拖吊移置,並依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8 條
      規定,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並無不合。
    四、經查主管機關劃設於路側之黃實線標線係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
       7時至晚間 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此揆諸前揭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 1項第 1款第 4目及第 168條規定自明。又有關
      假日黃線路段開放停車路段,業經本府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處公告於資訊網站(臺北市
      交通管制工程處全球資訊網 xxxxx)
      ,合先敘明。查本件系爭車輛於95年 2月12日(星期日) 8時21分停放本市松山區○○
      ○○ ○○段 ○○號前,稽之卷附現場照片,該停放地點路側劃設有禁止停車之黃實線
      標線,並無疑義。又95年 2月12日停車當日適為星期日,依前揭公告有關假日黃線路段
      開放停車資料及現場照片顯示,該路段並非公告開放假日停車之路段,且現場亦未置放
      開放假日停車之標誌及附牌,是該路段於每日(包括星期日)上午 7時至晚間 8時止,
      均禁止停車。惟系爭車輛於95年 2月12日(星期日) 8時21分停放於該路段,是其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拖吊移置並收取相關費用,並
      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 8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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