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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03. 府訴字第0957416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64
8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
審後列冊以94年12月 9日北市松社字第 09432222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以下同) 250,000元,超過規定15萬元
,及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超過法定標準 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
不合,乃以94年12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6488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
資格。嗣由本市松山區公所以94年12月27日北市松社字第 094323160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
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 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
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
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
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
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
第 5條之 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
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 1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
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獻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 50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名下不動產之價值雖有變動,但並未超過 500萬元。又訴願人離婚已逾14年,有
戶籍資料可證,與前夫並無實際金錢往來,不瞭解為何須將其投資公司計算在內,且單
親媽媽扶養小孩備極辛勞,請求查明實情。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前夫共計 4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
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查無投資及利息所得。
(二)訴願人前夫○○○,查有投資 1筆 1,000,00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其全戶存款投資為 1,000,000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2
50,000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5年 2月26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
訴願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依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
31384000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之理由三記載略以:「............又查訴願人檢附之
最新財產查詢清單查得其不動產最新公告現值為 4,962,700元,尚符前揭規定。......
」則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結果,訴願人全戶不動產雖符合規定,惟其平均每人存款投
資仍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為維護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之公平性,建立事實認定之明確原則,以
減少爭議及行政救濟之行政成本,乃訂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
注意事項,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原處分機關於辦理個案之審查,自須受該注
意事項之規範。依該注意事項第 5點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應注意事項(二)規
定:「離婚或未婚生育子女單親家庭之未成年子女申請低收入戶,其共同監護之父母雙
方併計;自行約定或法院裁定父母一方單獨監護,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但未有監護權
之一方與子女同一戶籍、共同生活或協議記載提供養育費之情形則併計之。」經查前揭
戶籍謄本影本所載,訴願人之長女及長子均未成年,長女○○○於80年 3月 7日因父母
離婚後,即約定由母親即訴願人監護,固無疑義,惟訴願人之長子○○○係其父親○○
○與訴願人之非婚生子女,出生後即經○○○認領,並於89年 9月13日申辦登記,戶籍
謄本之記事欄並無監護權歸屬之登載,則是否可逕推認其父母雙方業有監護之約定,而
將訴願人前夫○○○併計應計算人口範圍?即待斟酌。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
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
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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