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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04. 府訴字第0957285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及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
271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1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 09432388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4,3
77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4年12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71200
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12月30日北市萬社
字第 094033017號函轉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
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
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
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
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
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
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
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
作。六、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
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28940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礙人
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份,請查照辦理。......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
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殘障等級:......中度;殘障類別:慢性精神
病患者:視實際有無工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家中有 8人,訴願人開計程車維生,收入不穩定,訴願人配偶患有中度躁鬱症、
次女持有重大傷病卡、四女患有中度情感性分裂症,五女、長子就學中、長女工作穩定
、三女在教會實習,僅領有少許之實習費。訴願人次女94年間因患病開刀被迫離職,目
前正在追蹤治療,而訴願人患有糖尿病、僵直性關節炎,無法久坐,不久前又因膽管結
石急性膽囊炎開刀住院,收入更加不穩,加上龐大的醫療費用,若失去低收入戶的補助
,家計將陷於困難。另訴願人與配偶之勞保是在以前開公司時就投保了,次女及四女之
勞保亦已退保,因此訴願人應符合低收入戶之標準。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三女、四女、五女、長子共計 8人,依
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41年○○月○○日生),查有營利所得1筆,計 9,271元;查無薪資所得,
惟其未提供無工作能力證明,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規定所列情事,屬有工作能
力,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
,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6,613元。
(二)訴願人配偶○○○○(41年○○月○○日生),為中度慢性精神病之身心障礙者,依
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應視訴願人實
際有無工作認定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經查有營利所得3筆,計4,618元,但查無薪
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據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以訴
願人最新投保薪資21,900元,核計其每月工作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22,285元。
(三)訴願人長女○○○( 6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 387,553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2,294元。
(四)訴願人次女○○○( 7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 288,0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4,000元。
(五)訴願人三女○○○( 7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87,000元,每月薪資僅 7,250元,原處分機關乃依據勞
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以其最新投保薪資22,800元,核
計其每月工作所得。
(六)訴願人四女○○○(73年○○月○○日生),經查為中度慢性精神病之身心障礙者,
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應視訴願人
實際有無工作認定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又查其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據勞保
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以其最新投保薪資15,840元核計其
每月工作所得。
(七)訴願人五女○○○(76年○○月○○日生),就讀○○學校日間部及訴願人長子○○
○(78年○○月○○日生),就讀○○高級中學,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1款規
定,無工作能力,故所得以 0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8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133,83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6,729元
,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查詢畫面、95年 2月 9日列印之93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檢附○○有限公司之離職證明書,主張訴願人次女○○○於94年 5月 1日離職
乙節,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1 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
計訴願人次女每月收入,訴願人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則為15,709元,仍超過法定標準
14,377元,是訴願主張,尚不可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其收入不穩定,且患有糖尿病、僵直性關節炎,不久前又因膽管結石急性
膽囊炎開刀住院;配偶患有中度躁鬱症,次女持有重大傷病卡,四女患有中度情感性分
裂症,須負擔龐大的醫療費用,家計困難乙節。經查,訴願人所檢附之○○醫院(○○
院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訴願人身體不佳,不宜從事勞力太多之工作及其次女○○○
不宜提重物云云,均未記載渠等有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情事,尚難依此認定渠等無工作
能力。是訴願人之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主張其四女之勞保
亦已退保乙節。經查,訴願人所檢附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僅顯示訴願人四女○○○
申報臺北市○○工會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退保資料,而原處分機關所
據為審查者,乃投保單位為○○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而此部分並無退保之紀錄,是訴
願主張,亦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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