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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04. 府訴字第0957280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56
3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
後列冊以94年11月30日北市安社字第 09432884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之不動產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
合,乃以94年12月1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5637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
格,並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94年12月22日北市安社字第 094329218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
人不服,於95年 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
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
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2第 1項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
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第
13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內政部91年 2月 5日臺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函釋:「......說明......三、至有關可
否將該申請者不動產總值與貸款相互扣抵後之餘額列為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核計一節,
查本部90年 9月 4日臺(90)內社字第 9065667號函送『90年度社會救助業務主管會報
會議紀錄』提案二決議略以『臺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總額一定金
額之訂定原則: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
計算)合計金額』,故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 50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罹患慢性腎衰竭,需洗腎,年老體衰,原工作之公司要求訴願人自行離職,無退
休金亦無任何保障,現失業在家,找不到工作,訴願人配偶脊椎有傷,有 2名女兒仍須
受扶養,需仰賴低收入戶之補助維持生活。另訴願人全戶之房屋土地需作為安家之用,
該房屋尚有貸款 150萬元,若扣除後,並未超過規定,另一筆田地是與他人共有,無人
願意購買,請維持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財產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共計 4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
戶之不動產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有土地 2筆,公告現值計 1,108,150元。
(二)訴願人之配偶○○○,有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 569,500元;土地1 筆,公告現值為
3,420,360元,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3,989,860元。
(三)訴願人之長女○○○、次女○○○,無任何不動產。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其全戶人口不動產價值為 5,098,010元,超過法定標準 500萬
元,此有95年 2月 9日製表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5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配偶所有之房屋尚有貸款 150萬元,若扣除後,並未超過規定乙節。
經查,依前揭內政部91年 2月 5日臺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函釋意旨,不動產不能與貸
款相互扣抵。是訴願主張,自難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其年老體衰,失業在家,生活困苦
,需依賴低收入戶之補助維持全家生活及其全戶房屋土地需作為安家之用,另一筆田地
無人願意購買等節。經查,據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所載,訴願人全戶所有之房屋及
土地價值已超過規定,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本件恢復低收入戶資格之論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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