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5.05. 府訴字第0957415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9315700 號及
    95年 1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0904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88年10月25日檢具臺北市社會救助調查表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列為本
    市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以89年 1月28日北市社二字第8920693100號函核定自88年10月起
    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次子○○○自88年 8月29日起每年領有其父
    親○○○身故撫卹金新臺幣(以下同) 232,636元,致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分別超
    過本市89年至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與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4
    年 9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9315700號函核定自89年9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同
    時依社會救助法第 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 1項規定請訴願人繳回溢領之低收入戶相關
    補助費計 224,320元【(訴願人長子○○○89年 9月至89年11月、90年 1月至90年 5月、90
    年 7月至90年11月、91年 1月第 3類低收入戶領取青少年生活扶助費 5,258元×14個月=73
    ,612元)+(訴願人次子○○○89年 9月至89年11月、90年 1月至90年 5月、90年 7月至90
    年11月、91年 1月、92年 1月至92年12月第 3類低收入戶領取青少年生活扶助費 5,258元×
    26個月= 136,708元)+(訴願人次子○○○94年 3月至94年 8月第 4類低收入戶領取青少
    年生活扶助費 1,000元× 6個月= 6,000元)+(訴願人領取93年春節慰問金 1,500元)+
    (訴願人領取93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慰問金 2,500元+ 2,000元+ 2,000元)= 224,3
    20元】。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29日補附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後,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1,742元,大於10,656元,小於13,562元,依94年度
    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乃以95年 1月24日北市社
    二字第 09530904100號函核定自94年12月起改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4類,並敘明前揭
    溢領金額將按月自訴願人次子○○○領取之青少年生活扶助費扣抵。訴願人不服,於 95年
     2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 2月24日)距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94年 9月16日及
      95年 1月24日)均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
      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
      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
      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
      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行為時第 5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
      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
      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
      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4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
      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
      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
      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
      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9條規定「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
      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隱匿
      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
      會救助者。」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19條
      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
      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 131條第 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2條
      規定:「本法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
      助給付之收入。」第 9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15條第 1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
      者,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大學、○
      ○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 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
      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4點規定:「本細則第 2條第 1項第 1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89年至93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
      ,840元,換算20個工作天為10,560元)本市90年至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表(節略):
    ┌───┬──────────┬───┬───────────┐
    │89年度│11,625元      │92年度│13,313元       │
    ├───┼──────────┼───┼───────────┤
    │90年度│12,977元      │93年度│13,797元       │
    ├───┼──────────┼───┼───────────┤
    │91年度│13,288元      │94年度│13,562元       │
    └───┴──────────┴───┴───────────┘
      88年至93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表(節略):
    ┌───┬──────────┬───┬───────────┐
    │88年度│24,096元      │91年度│24,681元       │
    ├───┼──────────┼───┼───────────┤
    │89年度│24,681元      │92年度│23,742元       │
    ├───┼──────────┼───┼───────────┤
    │90年度│24,681元      │   │           │
    └───┴──────────┴───┴───────────┘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3年10月13日府社二字第 09306074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
      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件)。」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   類別說明        │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 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年,每增加 1口,該家戶增發 1,0│
    │10,656元,小於等於13,562元 │00元生活扶助費。 6歲以下兒童,│
    │。             │每增加 1口,增發 2,500元生活扶│
    │              │助費。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3年度三節(春節、端午、中秋)改善低收入戶營養實物代金發放計
      畫第 4點規定:「發放標準:(一)春節發放標準:( 1)低收入戶戶長每人 1,500元
      ;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每人 500元。......(二)中秋、端午節發放標準:( 1)單身戶
      :每戶 1,500元。( 2)有眷戶:每戶 2,000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申請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係遵照原處分機關所規定之事項辦理,並未有提供何項
      不實資料、或隱匿原處分機關所要求之資料,更無以具體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社
      會救助,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未告知戶內人口○○○領有其父親撫卹金情事,即停止
      救助訴願人並追回先前所受領之補助款,行政處分顯有重大瑕疵。訴願人既無社會救助
      法第 9條規定之事實,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各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下,原
      處分機關恣意剝奪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又違法不予合理補償,侵害訴願人信賴權益至
      鉅,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卷查本案關於94年 9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9315700號函之部分,依首揭行為時社會
      救助法第 5條規定,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計 3
      人,依88年度至92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依88年度財稅顯示:
       1.訴願人(49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無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條第 1項各款規定所列情事,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
        第3款規定,其每月收入以88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4,096元列計。
        2.訴願人長子○○○(73年○○月○○日生),就學中,查無薪資所得,且依行 為
        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 項規定無工作能力,故其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3.訴願人次子○○○(81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且依行為時社會救助
        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無工作能力,惟其自88年 8月29日起每年領有其父親許
        ○○身故撫卹金 232,636元,故其每月收入以19,386元計算。。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全戶每月收入為43,48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4,494元,超
      過本市8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1,625元。
    (二)依89年度財稅顯示:
       1.訴願人(49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162,000元,平均每月薪資僅
        13,50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低於基本工資15,840元,並不合理,是原處分機關乃
        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第3款規定,將其每月薪資收入以
        89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4,681元列計。另查有利息所得12筆,計62,635元
        、營利所得 1筆,計45元及財產交易所得 1筆,計 8,393元,故其每月收入以30,6
        04元計算。
       2.訴願人長子○○○(73年○○月○○日生),就學中,查無薪資所得,且依行為時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無工作能力,故其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
       3.訴願人次子○○○(81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且依行為時社會救助
        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無工作能力,惟其自88年 8月29日起每年領有其父親身
        故撫卹金 232,636元,故其每月收入以19,386元計算。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全戶每月收入為49,99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6,663元,
       超過本市9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977元。
    (三)依90年度財稅顯示:
       1.訴願人(49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無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列情事,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4點第
         3款規定,其每月工作收入以90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4,681元列計;另有
        利息所得1筆,計 1,484元,故其每月收入以24,805元計算。
       2.訴願人長子○○○(73年○○月○○日生),就學中,查無薪資所得,且依行為時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無工作能力,故其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
       3.訴願人次子○○○(81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且依行為時社會救助
        法施行細則第 9條第1項規定無工作能力,惟其自88年8月29日起每年領有其父親身
        故撫卹金232,636元,故其每月收入以19,386元計算。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全戶每月收入為44,19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4,730元,
       超過本市9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288元。
    (四)依91年度財稅顯示:
       1.訴願人(49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無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列情事,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4點第
         3款規定,其每月工作收入以9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4,681元列計。
       2.訴願人長子○○○(73年○○月○○日生),就學中,查無薪資所得,且依行為時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無工作能力,故其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
       3.訴願人次子○○○(81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且依行為時社會救助
        法施行細則第 9條第1項規定無工作能力,惟其自88年8月29日起每年領有其父親身
        故撫卹金232,636元,故其每月收入以19,386元計算。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全戶每月收入為44,06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4,689元,
       超過本市9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313元。
    (五)依92年度財稅顯示:
       1.訴願人(49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無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列情事,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第3
        款規定,其每月工作收入以92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742元列計;另有營
        利所得 1筆,計 9,022元,故其每月收入以24,494元計算。
       2.訴願人長子○○○(73年○○月○○日生),就學中,查無薪資所得,且依行為時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無工作能力,故其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
       3.訴願人次子○○○(81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且依行為時社會救助
        法施行細則第 9條第1項規定無工作能力,惟其自88年8月29日起每年領有其父親身
        故撫卹金232,636元,故其每月收入以19,386元計算。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全戶每月收入為43,88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4,627元,
       超過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797元。
    (六)據上計算,訴願人全戶89年度至9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分別超過本市89年度至93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89年 9月起註銷訴願
       人低收入戶資格,同時依社會救助法第 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 1項規定請訴願
       人繳回溢領之低收入戶相關補助費計 224,320元【(訴願人長子○○○89年 9月至89
       年11月、90年 1月至90年 5月、90年 7月至90年11月、91年1 月第 3類低收入戶領取
       青少年生活扶助費 5,258元×14個月=73,612元)+(訴願人次子○○○89年 9月至
       89年11月、90年 1月至90年 5月、90年 7月至90年11月、91年 1月、92年 1月至92年
       12月第 3類低收入戶領取青少年生活扶助費 5,258元×26個月= 136,708元)+(訴
       願人次子○○○94年 3月至94年 8月第 4類低收入戶領取青少年生活扶助費 1,000元
       × 6個月= 6,000元)+(訴願人93年領取春節慰問金 1,500元)+(訴願人93年領
       取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慰問金 2,500元+ 2,000元+ 2,000元)= 224,320元】,
       洵屬有據。
    五、復查,本案關於95年 1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0904100號函之部分,依首揭社會救助
      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計
       3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9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根據其提供之○○○診
       所診斷證明書評估其身心狀況不佳,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
       ,將其每月收入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子○○○(73年○○月○○日生),目前就學中,查無薪資所得,且依社會
       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款規定無工作能力,故其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三)訴願人次子○○○(81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且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3第1款規定無工作能力,惟其自88年 8月29日起每年領有其父親身故撫卹金 232,6
       36元,故其每月收入以19,386元計算。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全戶每月收入為35,22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1,742元
      ,大於10,656元,小於13,562元,此有95年 3月 7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
      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94年12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
      收入戶第 4類,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有提供不實資料、或隱匿原處分機關所要求之資料,更無以具體詐欺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社會救助,原處分機關僅以其未告知次子○○○領有其父親撫卹
      金情事,即停止救助訴願人並追回先前所受領之補助款,顯有重大瑕疵云云。經查,受
      社會救助者有提供不實之資料者或隱匿、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主管機關
      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此為社會救助法第 9條所明定。本件訴
      願人次子○○○於88年 8月29日起每年領有其父親身故撫卹金 232,636元,有相關函及
      原處分機關列印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而訴願人於88年10月25日
      檢具臺北市社會救助調查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時,針對前開收入並
      未於該調查表中之其他收入欄位據實填載,復有該調查表影本附卷可按。職是,訴願人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時,難認未有隱匿提供原處分機關所要求資料之
      情形,原處分機關據此停止其社會救助,並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洵屬有據。復查,有
      關訴願人次子○○○每年領有其父親身故撫卹金等情,事涉原處分機關對其低收入戶資
      格之認定,詳如前述,訴願人於申請核列低收入戶時,既未說明此等事項,有行政程序
      法第 119條第 2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是訴願人主張處分違反信賴保賴原則一
      節,應係對法令之誤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均無
      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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