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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03. 府訴字第0957747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1189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12月29日北市安社字
第 09433008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
過新臺幣(以下同)14,377元,乃以95年 1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3367200號函復否准所
請。訴願人復於95年 1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2月10日北市社二字
第 09531189500號函復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
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
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
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
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
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
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第4 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
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
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
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
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
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
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
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
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
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
94年 4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910
元,......」
95年 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28940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
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類別/殘障│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等級 │ │ │ │ │
├─────┼──────┼──────┼────┼─────┤
│肢體障礙 │未滿55歲:有│未滿50歲:部│視實際有│視實際有無│
│ │工作能力 │分工時估計薪│無工作 │工作 │
│ │55歲以上:視│資 │ │ │
│ │實際有無工作│50歲以上:視│ │ │
│ │ │實際有無工作│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妻離異20多年,未曾扶養子女,20年後又如何奢望子女扶養自己,懇請明察實
情,准予核定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長女、外孫等 5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4年○○月○○日生),係中度肢體障礙之之身心障礙者,依首揭身心障礙
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視其實際有無工作,查無薪資所得,另有營利所
得 6筆計10,003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834元。
(二)訴願人長子○○○(57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127,053元,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10,588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其依社會
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係屬具工作能力,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
情事,爰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
,91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另有營利所得 1筆計36,0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6,910元
。
(三)訴願人次子○○○(65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其每月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
(四)訴願人長女○○○(60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其每月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另有利
息所得 2筆計5,908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4,402元。
(五)訴願人外孫○○○( 8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係屬無
工作能力者,查無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6,05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5,211元,
超過本巿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此有95年 3月15日製表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
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妻離異20多年
,未曾扶養子女,20年後又如何奢望子女扶養自己云云,經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直系血親在內,此為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
所明定。又訴願人之長子、次子、長女及外孫均為其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渠等列入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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