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5.03. 府訴字第0957003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
    42972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3,000元,因接受本市94年
    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以94年11月30日北市正社字第09
    432406500 號函列冊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享領資格,乃以94年12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406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改發
    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6,000元,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94年12月15日北市正社字第
    09432510300號函轉知訴願人。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訴願人全戶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7,868元,低於22,958元,高於17,166元,乃以94年12月2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972600號
    函撤銷前揭94年12月 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42240600號函關於訴願人之部分,並核定自95年
    1月起維持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嗣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94年12月27日北市
    正社字第 094326301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
    11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 2月 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 3條第 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
      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
      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
      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
      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
      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專案核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
      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
      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
      、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
      女。」第 8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即每月15,840元)」第14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
      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65歲者。」第10點規定:「本
      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
      之各類所得為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
      )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
      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1月1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7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
      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核定。』......公告事項:一、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1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7,166元以上但未超
      過2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二、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
       250萬元,每增加 1口,得增加新臺幣25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
      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規定,土地價
      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領之退休俸並未如原處分機關所稱之 244,687元那麼多,且未收過利息,亦從
      未在○○銀行有存款,可能是原處分機關誤認同村之○○○為訴願人。另訴願人年老多
      病,多次在大陸地區及臺灣動手術並住院,現附上訴願人94年退休俸發放通知單,請體
      恤訴願人情況,核發 6,000元之補助。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
      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共計 2人,並據93年度財稅資料及
      訴願人所檢附之退休俸金發放資料核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資料如下:
    (一)訴願人(1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利息
       所得 1筆,計 2,245元,另訴願人94年退休俸金共計 236,489元,平均每月收入以19
       ,895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32年○○月○○日生),原為大陸地區人士,81年11月23日與訴願
       人結婚,90年 7月10日入籍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
       未提供無工作能力證明,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8條規定,核認其每月工作收入以15,84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2人,全戶每月總收入為35,735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7,868
      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95年 1月19日製表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
      所檢附之退休俸金發放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低於22,958元,高於17,166元,依首揭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標準,核定自95年 1月起維持核發訴願人每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3,000元,自屬有
      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所領之退休俸並未如原處分機關所列計之數額,且未收過利息,可能
      是原處分機關誤認同村且姓名相似之他人為訴願人,另附上訴願人94年退休俸發放通知
      單,請核發 6,000元之補助等節。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95年 2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1411800號函補充答辯,業已依訴願人所檢附之資料重為審認,如前所述,惟計算
      結果與原處分機關原核定並無不同,且原處分機關所據為審查之財稅資料,所列訴願人
      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無違誤,尚難認有誤認他人之情事。是訴願主張,自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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