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5.03. 府訴字第0957408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6日廢字第 J94028029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4年11月3日7時10分在本市
    松山區○○路○○段○○巷口地面,發現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
    ,內有署名訴願人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訴願人戶籍謄本及以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信封
    等文件,乃拍照採證。嗣經查證該垃圾包為訴願人所棄置,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11月 8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 X45306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4年11月16日廢字第 J94028029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4千 5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
    於94年12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5
    年 1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00378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5年 2月 6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 2月 6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4年12月27日)雖
      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5年 1月 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
      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
      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
      。」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
      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本巿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
      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
      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
      定公告之。......」
      第 6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
      按次處罰。 3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
      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
      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
      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
      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法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專用垃圾袋                  │
    ├──────┼───────────────────────┤
    │違規情節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罰鍰上、下限│1,200元─6,000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4,500元                    │
    │臺幣)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84年底左腿大骨折斷,今行動不便,諸多家庭事務仍需依靠別人,因此造成訴
      願人資料丟棄。請體諒訴願人行動生活不便之苦,從輕處罰。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現有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內有署名訴願人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訴願人戶籍謄本及以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信封等文件。此有採證照片 1幀、相關文件及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68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五、雖訴願人主張行動不便,家庭事務依靠他人云云。惟查,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
      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
      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
      垃圾車內,此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
      。本件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68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
      以:「一、本隊於轄內發現未依規定處理之垃圾包(包含資源回收物)後即按規定採證
      、查證,並將過程詳實填製查證紀錄表隨原卷送大隊。(後於處分期間已向被通知人敘
      明所採集之相關證物,訴願人表示為其所有無誤)。依據本隊當時所採證、搜揀之垃圾
      包的確有數件,其中內容物為被通知人確切收受之證物(戶口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
      係採證照片中藍色塑膠袋盛裝,內皆為紙張無誤;另 1包為收件人署名為訴願人之一般
      郵件,內為一般家戶垃圾亦以藍色塑膠袋盛裝。......」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
      員查獲舉發並詳述事件原委如上,且有採證照片 1幀及垃圾包內所裝署名訴願人為出租
      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影本 5紙為證,訴願人對該垃圾包內容物為其所有亦不爭執
      ,是訴願人有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況對於是否委由第三人棄置系爭垃圾包,訴願人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訴願人
      所述,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第50條第 2款
      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4千5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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